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麗文即陳春菊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文即陳春菊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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