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27號
PTDV,112,救,2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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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莊采琳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惠美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茂豐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2 年度補字第474號),惟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 符合扶助要件,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文件以為釋明,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7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卷 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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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