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2號
PTDV,112,抗,32,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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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藤元
代 理 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相 對 人 康莊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 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並無其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之借用 憑證,未載有貸與人之姓名或地址,難認抗告人有向相對人 借款之事實。又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促字第833 號核發支付命令,業經駁回其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經抗告人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目前正在訴訟中,可見 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少有部分為無理 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洽等 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權100萬元,以系爭土 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於104年2月10日辦畢登記,復於10 7年10月18日變更其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土地登記謄本未 記載變更登記之日期)。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所 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應另尋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 張,洵屬無據。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有部分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然此縱如抗告人所主張,仍 無礙於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相對人得否聲請拍賣系爭土 地,並不生影響。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於法應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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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