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2年度,1號
PTDV,112,國簡上,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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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文宗

被 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依據民法第1 146條第2項、第125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振豐段183、184、199、203、204 、213、221、242地號;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 、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 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25日潮 登補字第295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 ),通知補正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嗣被上訴人 再以111年8月22日潮登駁字第6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 (下稱系爭駁回書),以上訴人未補正為由駁回系爭申請。 被上訴人並無權審查繼承之實體法律關係,且本件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上訴人係以時效 完成申請繼承登記,而消滅時效完成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正前述拋棄繼承文件,已違反民法 之特別法即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等規定,已屬違法,並造成上訴人之權利遭受 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並 不適用臺灣舊有繼承習慣,應適用民法規定,系爭申請所附 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惟未提出拋棄 繼承等文件,故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以系爭補正書通



知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遂以 系爭駁回書予以駁回,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 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申請,系爭申請 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但未檢 附拋棄繼承等文件,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補正書命上訴人補正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以系爭駁回書駁回等情 ,有系爭補正書、系爭駁回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 查:
㈠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 )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 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 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張榮鉅等均於3 4年10月25日後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揆諸上 開規定,其等繼承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後之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嗣以上訴人未補正為由駁回系爭 申請,於法無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為19年12月26日公布、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 1174條規定所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 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 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 ,不在此限。」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1174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 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 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 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 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 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 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 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 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 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 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 、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 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



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 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 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 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 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 ,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 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 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 他繼承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 第56條、第57條、第34條第1項、第119條、第120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已如上述,然上訴人將部分合法繼承人繼承權予以排 除,並據此製作繼承系統表,將合法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 」,於法不合,則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通知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138至1144條、第1174至1176條等相關規定補正繼承 人,並應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後民法規定,提出拋棄繼承之 相關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嗣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被上 訴人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 請,依法自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 請係不法行為等語,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 係繼承實體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審 查該繼承實體法律關係,有所違誤等語,惟本件上訴人既係 向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以補 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暨以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是 否於法有據,原審亦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據 此認定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符合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 定,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⒋上訴人雖復稱其係以時效完成申請繼承登記,消滅時效完成 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即應准予繼承登記等語, 惟依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意旨,係闡述真正繼承人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 關時效規定適用,而所謂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繼承權受侵害 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如表見繼 承人於訴訟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 時效消滅之適用,並非上訴人得自行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並 據以請求為系爭申請之繼承登記,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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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