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391號
PTDV,112,司繼,139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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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德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 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 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 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德政(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 東縣○○鄉○○路0○0號)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被繼承人於111 年12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餘順位 無繼承人,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全國 農業金庫存放款利率表及聲請人存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尚有胞妹潘美惠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潘美惠戶籍資料、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2 年度司繼字第167號卷宗查核無誤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潘美惠法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自與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合,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以首揭事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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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