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侯國勝
關 係 人 簡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文彥為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清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清水(男,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街00號)間於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尚有 塗銷地上權訴訟事件尚在進行中。惟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 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向本院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人身分 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公告等件為證。復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卷宗,查核被繼承 人無配偶記載,尚存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 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全數已
歿,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繼承人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塗銷地上權登記案件繫屬在案,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112年8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為 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有訴訟繫屬在案,於本件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即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 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陳報法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另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雖無遺產,惟聲請人 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有112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 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 所字第1122308162號函在卷可佐。又簡文彥地政士願擔任被 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願任同意書、身份 證影本及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 簡文彥職司地政士,對於遺產管理、土地登記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要不致有利害偏 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 院認以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爰選任簡文彥為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