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5號
PTDV,112,司家聲,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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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尤文志

聲 請 人 尤金雀

聲 請 人 尤文聰


相 對 人 尤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尤文川應給付給聲請人尤文志尤金雀尤文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25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若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 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文志尤金雀尤文聰與相對人即原 告尤文川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 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即本件附表)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嗣後相對人即原告尤文川提起上訴,聲請人即 被告尤文志尤金雀尤文聰亦提起上訴,惟雙方均於112 年3月22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核閱在卷;是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至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均撤回上訴時全部確定。又本院依職權通 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經 相對人陳報聲請人就二審裁判費用亦列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有112年5月12日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參酌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中之二審裁判費 ,是以聲請人既已撤回上訴,揆諸首揭規定,撤回上訴固可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未予退還之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一,即由其自行負擔,故不應列入訴訟費用。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尤文 志、尤金雀尤文聰於第一審訴請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三人等預納之費用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勘查 測量規費新台幣4,000元、新台幣12,000元,及牛津學堂不 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費用新台幣36,500元,合計為新台幣5 2,500元,有聲請人提供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尤文 志、尤金雀尤文聰、相對人尤文川應依附表所示應繼分 比例,各自負擔四分之一即13,125元(計算式:52,500元X 1/4=13,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新台幣52,500元 既為當時聲請人等所預納,則相對人尤文川應給付聲請人 尤文志尤金雀尤文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3,12 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法事務官 陳俊

附表 :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 1 尤文川 1/4 2 尤文智 1/4 3 尤文聰 1/4 4 尤金雀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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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