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 七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 第11603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 視為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六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元,然 原告僅繳納一千元,其餘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該 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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