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9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務 人 王萬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1,4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王萬明於111年9月15日與
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
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
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
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19,95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
,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
息。(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83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
幣119,95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
正第205條),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
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
四條)。二、詎債務人自112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
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08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950元 王萬明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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