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17號
SCDV,94,重訴,117,2005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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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並自民國8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以連帶保證人顏雅章林蘇雪香謝火榮 之不動產為抵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000 0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之前身新竹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簡稱五信,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承受五信之營業 資產、負債)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前述之 連帶保證人,與五信簽立借據,並向五信借得四千萬元,雙 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止,利息按五信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加 碼年息百分之一,按月付息,並約定利率隨五信基本放款利 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原告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 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同一日亦由訴外人乙○○、夏樹榮、陳 秀雲分別擔任借款人,並各邀同前述之連帶保證人,向五信 分別借得三千萬元、四千萬元、三千萬元,其各筆借款之期 間、利息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及還款約定等均與前述被告之借 款同,並均以前述之不動產設定前述之抵押權予五信),詎 料被告借得款項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支付利



息,當時尚欠五信本金四千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前述利 率計算之違約金,經五信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 九號執行事件,拍賣前述抵押物中之坐落新竹市○○段三六 八地號土地,受償本金00000000元及自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00 00000元,之後連帶保證人又清償0000000元, 是迄今被告前述之借款尚欠原告本金00000000元( 即四千萬元減00000000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 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病症,與連帶 保證人均不認識,不知道有系爭借款一事,且借款的錢亦未 拿到云云,惟查,被告雖然後來患有精神病症,惟於八十一 年借款時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且被告承認有在借據之借款 人處簽名,被告應該借款之意義及借款事宜,況借得之款項 當時亦係撥入被告之帳戶內,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難以 成立。
二、被告固不爭執有在前述之借據借款人欄處簽名,且對原告所 主張該筆借款目前尚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惟辯稱:其患有 精神病症,雖於八十五年間始至醫院就診,但先前已罹患該 病症,其不知道該筆借款之情形,且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其 均不認識,顯不合常情,況借得之款項其亦未拿到,故本件 顯係遭他人冒貸,被告自不須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有於本件借款之借據「借款人 」欄處簽名,及該借款目前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本金0 0000000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情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院分配表、逾期放款債權備 查簿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簽立借據時 ,是否有行為能力,已認知到借款之意義及效果?該四千 萬元之借款,是否有撥入被告帳戶?被告是否有取得原告 前身即五信交付之該貸款?被告是否須負還款責任?(三)經查:本件被告簽立借據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主張其雖自八十五年間起始因精神 病症而至台北榮民醫院就診,惟在之前即有罹病,故其不 知有借款乙事,不須對該借款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於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本人陳稱:「八 十幾年時我有朋友乙○○在新竹,我有時候也會來新竹.. . 當時乙○○要幫我辦理一些事宜,要我過去簽名,我就 過去銀行簽名,當時乙○○也有幫我把戶口從北投遷到新 竹,戶口遷到新竹之後,我才在係爭借據上簽名。」等語 ,而被告之兄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告81年之 前就與乙○○是男女朋友關係,乙○○是在做房屋買賣, 乙○○81年間住新竹,他就跟被告說要買一棟房子給被告 ,所以戶口要從北投遷到新竹。我們認為乙○○藉口要幫 被告買房子,叫被告辦理貸款,可是貸款的錢都落入乙○ ○手上... 被告81年辦理貸款時,有跟我們提過乙○○要 幫他買房子... 」等情,是依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上開所 述之情,可認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至少已知悉訴外人乙○ ○就購買房屋一事,要其至銀行辦理借據簽名。又經本院 向台北榮民醫院函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之精神狀況,以及 其當時是否有認知及辨別事理能力等情,據該院於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發文函覆稱:「病患丙○○初次至本院精 神科之就診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當時主要症狀為自 言自語、自笑、亂發脾氣、思考異常,有一年之久... 根 據病歷記載,該病患約於民國八十四年初開始發病,惟無 法從病歷記載中,得知其發病之初的情形。依據上述二點 判斷,病患於民國八十一年時,應無明顯的精神症狀,應 有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之情,有該函及所附之病歷資 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於八十 一年間簽立系爭借據時,尚有行為能力,應能認知到在該 借據借款人處簽名成為借款人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是被告 辯稱其患有精神病症,不知有該筆借款,不須負責云云, 難以成立。
(四)次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借據辦理貸 款事宜後,原告之前身五信即將該筆四千萬元之借款於同 日撥入被告在該信用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之情,有原告 提出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是該筆四千萬元借款既已 撥入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即可認被告已取得該貸款金額, 至於嗣後該筆款項自該帳戶內流向何處及如何使用,係被 告與他人間之問題,與原告業已將貸款交付被告之情無涉 。準此,被告居於借款人之地位,即應就原告該貸款之不



足受償額,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其未拿到款 項,不須負責云云,亦難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其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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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