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8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沈旻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淑靜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債權人主張其中「匯款日期民國112年3月17日、投資本
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紅利10,000元、清償期限為3
月16日至4月30日」,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有匯
款30,000元,惟債務人允諾之紅利及清償日期並無從得知,
惠請就上開事項釋明並提出相關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