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4年度,27號
SCDV,94,財管,27,200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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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 丁英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係福林當寺廟之住持 ,於民國93年2月15日去世,甲○○擔任住持期間,將所有 寺廟收入等,以其個人名義存放於銀行,被繼承人擔任住持 三十餘年,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可代 為處理,爰以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聲請人或新竹市佛教會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曾柏屯為其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淮予指定李常先為其遺 產管理人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號 卷宗在卷可稽,則在被繼承人甲○○既已有遺產管理人,即 毋庸再行指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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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