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4號
PTDV,112,司他,24,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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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黎碧惠
被 告 皎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 適用之。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 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606,000元,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6,839元,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 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又減縮訴之聲明為1,103,163元(見本 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卷二第107頁),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1,989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0=14850】,即應由減縮聲 明之原告負擔。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應確定為18,846元【計算式:(訴訟費26839-減縮部 分裁判費14850=11989)×1/3=39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減縮部分裁判費14,850元,共計18,846元】,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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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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