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林葵齡
沈婉旂
沈淑華
沈淑娟
沈國芳
沈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和睦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2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71.37平方公尺興建房 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除 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面積71.37平方公尺 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沈和東與被上訴人為兄 弟關係,系爭土地上原有被上訴人及沈和東之父沈全命興建 之5間平房,南側3間及北側2間分別為被上訴人及沈與東所 占有使用。嗣後被上訴人將其占有使用之南側3間平房拆除 ,重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00 0號房屋),沈和東則先將其占有使用之北側第1間平房拆除 ,重新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00 0號房屋)。北側第2間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下稱000號房屋),沈和東雖將000號房屋之後半段 拆除,並於原址興建系爭地上物,惟其使用範圍並未超過其
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71 .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沈明徵於民國5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予沈和東 (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及沈和東之父沈全命)前,共有人間 即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沈明徵於60年間辦畢移轉登記前 ,復已將其因分管而占有使用之範圍,交付沈全命,沈全命 取得沈明徵所分管之範圍後,隨即將其上沈明徵所留老舊房 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拆除,並重新建造5 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同為○○路00號)。嗣後沈和東於64年間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5間 平房北側2間經分配予沈和東使用,南側2間則分配予被上訴 人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係在000號房屋後 方,該處為原北側第2間房屋所在位置,至於現今000號房屋 之基地,則在原北側第1間房屋所在位置及其北方之空地。 沈全命所建5間平房,北側2間及南側2間各分配予沈和東與 被上訴人,中間1間則保留為共有,該中間房屋所在位置已 為被上訴人嗣後所建000號房屋之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 ⑴部分面積71.37平方公尺土地,為沈和東原所分管使用之位 置,故沈和東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自 有合法之權源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 :伊否認系爭土地於沈明徵移轉應有部分8分之1予沈和東前 ,原共有人間即有上訴人所稱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沈明徵 因買賣交付其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並不表示其實際占有使 用之範圍,係基於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且000 號房屋乃沈全命分配予伊使用之房屋,本件伊所請求拆除之 系爭地上物,並不包括000號房屋,而係上訴人在000號房屋 後方新建之系爭地上物。至上訴人所稱沈全命搭建之5間平 房,由沈和東受分配北側2間,伊受分配南側2間,中間1間 保留為雙方共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伊係受分配南 側3間,現存000號房屋係沈全命所搭建5間平房中間那一間 ,屬於南側3間中之一間,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北側第2間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沈和東與被上訴人為兄弟,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 因沈和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沈西彬等 多人所共有。
㈡沈和東及被上訴人之之父沈全命於56年10月2日,以沈和東 之名義,向當時之共有人沈明徵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及系爭土地西北側之地上物,並於60年8月23日經 公證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沈全命將系爭土地西北側 上之地上物拆除,新建5間平房,並由沈和東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一半(即應有部分16分之1) ,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沈和東及被上訴人於82年間,將各自受分配之南側及北側 平房拆除,並分別興建門牌號碼○○路000、000號房屋。又 上開○○路000、000號房屋,均係自原門牌號碼○○路00號整 編而來。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71 .37平方公尺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單純之 沉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 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參照)。準此,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以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 忍為要件,尚不能徒以共有人有占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事 實,即遽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係繼受自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沈明徵與其他共有人間默示之 分管協議云云,並提出沈和東向沈明徵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之斷賣憑證、公證書正本、買賣契約書、屏東 縣政府60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及屏東縣稅捐稽征處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至 多僅得證明沈明徵曾將其所占有使用之範圍交付予沈和東 ,尚無從作為沈明徵與其他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 憑據。且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與其等之 間有無就土地劃定各自使用範圍並互相容忍,並無必然之 關係,此觀共有人對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土地特定部分之
他共有人提起拆屋(或除去地上物)還地訴訟,於實務上 屢見不鮮,即可明白。自不能徒以部分共有人占用土地之 特定部分,即謂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 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何時經其他共有人與沈明徵成立分 管契約、各共有人間分管之位置及面積為何等事項,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等空言沈明徵與其他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沈全命或沈和東與其他共有人間亦存有分 管協議,因此沈全命得以重新興建5間平房,沈全命死亡 後,由沈和東分得北側2間平房(即000、000號房屋), 被上訴人分得南側2間平房,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為原北 側第2間平房所在位置,且未超過原北側第2間平房之範圍 ,其等因繼受沈全命或沈和東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 ,而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71.37平方公尺 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沈全命自始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自無可能與其他共有人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 並由上訴人繼受之。又倘於沈全命死後,沈和東另有與其 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則沈和東於重新興建000號房屋 時,理應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得申請使 用執照,惟沈和東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興建000號房 屋一事,已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其他 共有人對沈和東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範圍有所反對,則 上訴人主張沈和東與其他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云云, 亦屬無據。沈全命或沈和東與其他共有人間,未有分管協 議存在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無論000號房屋原屬沈全命 所搭建5間平房中之第2間或第3間,及由何人取得等問題 ,即均與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合法權源一事無涉,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⑴部分面積71.37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並 無合法權源,即屬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 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其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000⑴部分面積71.37平方公尺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既未 能另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 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71 .3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