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建鴻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建鴻自民國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7 2,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光益包裝工業股份有 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8,942元,有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 之母,年約72歲,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 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手足2人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719元,有領 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119元(計算式:【17,076-4, 719】÷3=4,119),則聲請人主張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扶養費4 ,119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7,7 47元。聲請人名下固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暨投資基金,有陳報狀及存摺 影本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及基金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 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280,843元,亦有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 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