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陸祥雲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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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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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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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合併,並以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本件更生程序由存續
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續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112年7月20日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111司執消債更122號
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四、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太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新臺
幣(下同)36,381元,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6,381元為其每月實
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
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
值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姐
,其姐現年45歲,因罹癌以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110
年所得僅有119,200元,名下無不動產,堪認確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其母及手足共4人共同
負擔,惟其母現以領取老人補助、勞保年金及保險給付合計
17,827元維生,並無能力負擔其姐之扶養費,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
系統表、存摺明細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以上開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
費為每月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僅分擔5,6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5,600元列計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6,381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22,676元,尚餘13,705元【計算式:00
000-00000=13705】,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
總額,超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789,408元【計算式:13705
×72×80%=789408】,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795,168元,多出5
,76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1,044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46%。 5.債務總金額:3,886,111元。 6.清償總金額:795,16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4,728 4,362 314,064 2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8,316 2,837 204,264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3,429 3,619 260,568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9,638 226 16,272 總計 3,886,111 11,044 795,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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