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余月鳳
王洪鳳珠
余宗憲
余聰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董哲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新台 幣764萬元、286萬5,000元、668萬5,000元、191萬元及各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 余聰毅分別以新台幣254萬7,000元、95萬5,000元、222萬9, 000元、63萬7,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 以新台幣764萬元、286萬5,000元、668萬5,000元、191萬元 為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哲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及訴外人 涂淑明借款,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為上開4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額比例分別為原告余月鳳20 分之8,原告余宗憲20分之5,原告余聰毅20分之2,涂淑明2 0分之5,並於同日辦畢登記。翌日(105年6月28日),被告向 上開4人借款共2,000萬元(原告余月鳳800萬元、原告余宗 憲500萬元、原告余聰毅200萬元、涂淑明5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最長為3個月,被告至遲應於105年9月26日還款, 該3個月無庸給付利息,倘逾期未為清償,則應按每月1.5% (即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並按每月1.5%(即週年利率1 8%)加計違約金,上開4人已於105年6月28日當天,如數將2 ,00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收受(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借得上開 2,000萬元後,未於105年9月26日前還款,依約應按週年利 率18%計付利息,並應按週年利率18%加計違約金。嗣後涂淑 明於106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300萬元(含已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王洪鳳珠,另將其餘借款債 權200萬元(含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余宗憲,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於同日通知被告,經被告於債權讓與 通知書上簽名,並已辦畢抵押權變更登記。涂淑明轉讓債權 後,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對被告有借 款債權8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及200萬元,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 聰毅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又被告抗辯本件有預扣3個月利息90萬元一節, 原告否認之,依原告所提借據之記載,被告確有收受2張支 票金額共1,177萬5,000元,且另收受現金822萬5,000元,合 計2,000萬元,被告抗辯預扣3個月利息共90萬元云云,與借 據之記載不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借 款有扣除服務佣金2%共40萬元一節,原告對此並不知情,該 佣金應與原告無關。其次,關於被告抗辯本件約定之利息, 曾經原告同意由月利率1.5%調降為1.3%,原告亦否認之,應 由被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 已繳息至109年11月9日,然借款期間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應先 抵充違約金,且其中一部分與他筆借款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重 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予以 抵扣(下稱另案判決),故本件不應再重複扣除。至本件借款 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請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800 萬元、3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於105年6月28日,經訴外人吳俐潔安 排,由涂淑明與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貸款2,000萬 元予伊,約定以月利率1.5%計算利息,惟經扣除前3個月之 利息共90萬元及手續費40萬元,實際上僅交付1,870萬元借 款予伊。又伊因持續有資金需求,另經吳俐潔安排,於105
年7月4日向訴外人蕭洪秋香、柳玉娟借款1,000萬元,以伊 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蕭洪秋香、柳玉 娟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即另案判決之 借款,下稱另案借款);107年4月26日,復以伊所有坐落屏 東縣恆春鎮大潭段之土地28筆,為原告余聰毅等12人(含其 餘原告3人及蕭洪秋香、柳玉娟在內)設定1億4,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陸續向原告余聰毅等12人借款共5,500萬元 ,並約定按月利率1.3%計算利息。該筆5,500萬元之借款, 加計系爭借款及伊於105年7月4日向蕭洪秋香、柳玉娟之借 款1,000萬元,合計8,500萬元,尚未超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金額1億4,400萬元。對此,原告嗣後已與伊達成 新債清償之協議,約定倘伊將積欠之系爭借款2,000萬元另 案借款1,000萬元及上開5,500萬元,合計8,500萬元之3筆借 款債務,其相關利息、裁判費、律師費、規費等清償完畢後 ,上開3筆借款債務即因新債務8,500萬元之成立而消滅,該 新債務既已成立,則系爭借款債務自應認為業已消滅。且伊 自105年6月28日起,即依系爭借款之約定按月利率1.5%繳息 ,系爭借款之利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變更為月利率1.3%後, 伊亦有依變更後之利率繳息,截至109年12月11日止,伊已 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893萬5,000元,是109年12 月11日以前之利息伊既已支付完畢,原告請求按月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109年12月11日前之利息,即屬無據。 此外,系爭借款約定按月利率1.5%計算違約金,其數額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涂淑明及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設定2,4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額比例分別為原告余月鳳20分 之8,原告余宗憲20分之5,原告余聰毅20分之2,涂淑明2 0分之5,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8年6月26日,並於105年6月 27日辦畢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與涂淑明及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於105年6 月 2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其等借款2,000萬元,涂淑明與 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之債權額比例依序為20分之 5、20分之8、20分之5、20分之2,雙方約定以105年9月26 日為清償期,如逾期未清償,按月利率1.5%計算利息,並 應於每月27日給付利息,如遲延付息,當月份應加計利息 1倍之違約金。被告並未於105年9月26日清償本金,亦未
給付違約金。
㈢涂淑明於106年3月31日將其借款及系爭抵押權20分之2讓與 原告余宗憲,另20分之3讓與原告王洪鳳珠,並通知被告 ,而系爭抵押權亦已於106年5月3日辦畢變更登記(原告 余宗憲之債權額比例由20分之5增為20分之7,原告王洪鳳 珠之債權額比例為20分之3)。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借款是否因新債清償而消滅?系爭借 款之本金、利息各為若干?㈡被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 所清償之數額為何?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倘然 ,應酌減為若干始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本金為1,910萬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且上開借 款本金未因新債清償而消滅: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條定有明文。是金錢 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貸與人主張約定一定利率、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應由貸與人就其權利發生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 及借貸內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主張其等於105年6月28日有實際交付被告2,000萬元借 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2,000萬元之借 款經扣除前3個月之利息共90萬元及手續費40萬元後, 實際上僅交付1,870萬元等語。對此,原告雖提出載有 :「1.新台幣柒佰萬部分,支票(○○銀行○○分行、支票 號碼:GB0000000、發票人:王仁樂;2.新台幣肆佰柒 柒萬伍仟元整,支票(○○銀行○○分行、支票號碼:FA000 0000、發票人:涂淑明;3.新台幣捌佰貳拾貳萬伍仟元 整,以現金支付」,且有被告本人於收取人欄親自簽名 之借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 卷第33頁),作為被告確有收受2,000萬元借款之證明 。惟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又係透過介紹人吳俐潔仲介 將款項貸與被告,除金額高達2,000萬元之系爭借款外 ,復有其他金額高達6,500萬元之借款等情,有借款契 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
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固記載 凃淑明與原告余月鳳、余宗憲、余聰毅為幫助被告度過 財務難關,無意賺取利息,借貸期間3個月不計利息等 語,然就清償期屆至後,其等約定之利息按每月1.5%之 利率計算,並加計1倍之違約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第27至31頁),合計達週年利率 36%,幾已達重利之程度,可見其等乃習於在民間放款 之人,依常理自以收取利息為常態,又互核系爭借款契 約記載之利息按每月1.5%計算,恰與被告抗辯預扣3個 月利息共90萬元之金額相符(計算式:00000000×0.015× 3=900000),益徵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無意賺取利息等 內容,係屬欲蓋彌彰之舉,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有 預扣3個月利息共90萬元一事,應屬可採。其次,被告 雖辯稱:系爭借款除3個利息共90萬元外,尚預扣服務 費4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借據為證。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且經核對兩造所提出之借款借據(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第33頁、本院卷 一第157頁),借據上關於「服務費2%40萬」之記載, 乃被告自行加註,尚不足以作為有預扣服務費40萬元之 憑據,且被告亦未主張並證明服務費係何人所收取?依 約定應由何人負擔?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嗣後因8,500萬元新債務之 成立而消滅,且利息亦因此調降為按月利率1.3%計算云 云,並提出載有原告余聰毅簽名之還款結算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查:
⑴原告余聰毅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陳稱:伊具有地政 士及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從事仲介業,受雇於鼎龍 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伊母吳俐潔,其餘原告及涂淑明均為鼎龍公 司投資案件之股東,其等係依案件決定出資額。被告 於107年4月間以其名下共28筆土地,為包含原告在內 等投資股東,設定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之抵押權後 ,包含原告在內等多名投資股東,又陸續貸款5,500 萬元與被告,由於該筆5,500萬借款之債權人與系爭 借款之債權人不盡相同,且借款金額又較系爭借款高 ,故該筆借款約定按月利率1.3%計息,然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借款。被告曾多次以 結算借款為由邀約伊出去,其中一次約在苓雅區中正 一路上之某棟辦公大樓,確切時間已不記得,但伊從 未與被告進行結算,因伊並無決定權,僅係將被告之
意見轉達其他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2頁) 。
⑵證人鍾德友於本院證稱:伊曾於110年4月15日偕同被 告與原告方之人會面,洽談被告所積欠借款之償還事 宜,當時原告方到場人員約有5、6位,除原告余聰毅 外,其餘到場之人伊均不認識。洽談中,原告余聰毅 要求被告先給付3,000萬元之保證金,及按8,500萬元 之1%計算之代書服務費,作為不收違約金之交換條件 ,被告不同意,台北來的金主聽了也不高興,雙方沒 有達成任何協議,便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 頁)。
⑶由上開原告余聰毅之陳述及證人鍾德友之證詞可知, 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新債清償之協議,原告亦未曾答 應將系爭借款之月利率自1.5%調降為1.3%。對此,證 人吳恒水雖到場證稱:還款結算明細上,債權人代表 人欄位之簽名確為原告余聰毅本人所親簽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3至414頁);證人鍾德友亦證稱:在110年 4月15日會面前後,原告余聰毅均有同意讓被告一次 清償所有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被 告之債權人眾多,除本件原告外,尚包含其他訴外人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余聰毅已取得其餘債權人之 授權,而得代表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與被告 達成新債清償之協議,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 調降為月利率1.3%,且因新債清償而消滅云云,並不 可採。
⒊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上開民法條文於109年12 月29日修正通過,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經查,系爭 借款係約定按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乙 節,已據前述,惟於上開民法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生利息 債權,則應受該條文之拘束。從而,系爭借款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復存在。
⒋依上所述,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910萬元,原告余月鳳、 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對被告有借款債權764萬 元、286萬5,000元、668萬5,000元及191萬元,及均自1 05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已清償877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 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 ,亦同,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間,就 系爭借款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利息,合計1,31 1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並有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惟其中如附表二「經另案判決認定為 給付另案債權之利息」欄所示,共有434萬元,業經 另案判決認定係被告給付另案借款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217至223頁),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剔除。又 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給付,有部分費 用係用以償還他筆借款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之給付係 用以償還何筆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既未 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均用以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上開給付應優先抵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 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並不足採。從而,被告就 系爭借款截至109年12月11日止,已清償之利息金額 共為877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⑵系爭借款本金為1,910萬元,利息自105年9月27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自110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已如前述, 迄至被告最後提出清償利息之期間即109年12月11日 止,系爭借款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1432萬5,000元(計 算式:00000000x1.5%x50=00000000),扣除上開抵充 利息之金額877萬元後,原告截至109年12月11日止, 尚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利息為555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上說明,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利息即各如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按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之0.5 %計算,始為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51年台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於遲延給付利息時須支付違約 金,無非係考量原告須支付一定之催收成本,作為遲延 損害賠償總額,惟依本件借款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觀,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向被 告收取週年利率18%計算之高額利息,違約金復係按利 息之1倍計算,猶如疊加之利息,衡諸社會常情,本件 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 由本院酌減為按週年利率0.1%計算,始為適當。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給付原告余月鳳、王洪鳳珠、余宗憲、余聰毅各800萬元、3 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余月鳳 764萬元 ⒈利息222萬2,000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 ⒉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違約金 2 王洪鳳珠 286萬5,000元 ⒈利息83萬3,250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 ⒉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同上 3 余宗憲 668萬5,000元 ⒈利息194萬4,250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 ⒉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同上 4 余聰毅 191萬元 ⒈利息55萬5,500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止) ⒉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