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1號
PTDV,110,訴,91,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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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鄭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被 告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萬喜

王秋娟(即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即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即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即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邱啓盛
楊清
被 告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黃進雄
蔡淑貞
黃文宗
呂金枝
呂正
呂荷香
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楊文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被告即受輔
助宣告人 高守德
輔 助 人 高孟甄
被 告 高文禮
邱全鎮

邱全豊
王惠仙


被 告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
被 告 呂文龍
楊文
顏顯章
蘇志豪(即蘇添貴之繼承人)



蘇慶隆(即蘇添貴之繼承人)

邱玉琴(即邱文旭之繼承人)


邱玉緞(即邱文旭之繼承人)


邱玉貞(即邱文旭之繼承人)

邱玉枝(即邱文旭之繼承人)

邱豊茂(即邱文旭之繼承人)

邱珮綺(即邱文旭之繼承人)


黃富建(即黃道信之繼承人)

黃富順(即黃道信之繼承人)

黃麗琴(即黃道信之繼承人)

黃麗花(即黃道信之繼承人)

邱川民(即邱文正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o○○、p○○、D○○○、n○○、m○○、j○○應就被繼承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1556分之402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午○○巳○○未○○、辰○○應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11284分之3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維持共有之附圖一序號5、7、10、11、12、13、14、17、18、19、21、22部分,其維持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兩造應互相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三筆土地,分稱系爭272、279、280土地)之共有人有於 起訴前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所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或訴之變更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一)本件共有人A○○、玄○○黃○○均於起訴前死亡,經原告分別 追加A○○之繼承人即被告申○○○、B○○、S○○、C○○、酉○○○、甲 丁○○,玄○○繼承人即被告m○○、o○○、p○○、蔡邱玉貞、n○○ 、j○○(下稱m○○等6人),黃○○繼承人即被告亥○○○、I○○ 、G○○、F○○、H○○等人為被告,有戶籍資料、原告民事追加 被告聲請暨告知訴訟狀內所附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187、197、205頁,本院卷二第5至91頁)。嗣A○○前開繼承 人經協議分割,就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約定由被告B○ ○、S○○、C○○、甲丁○○分別共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 為此撤回對被告申○○○酉○○○之起訴,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3至157 、159頁)。嗣被告C○○於111年6月3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庚○○寅○○、丁○○、己○○、戊○○(下稱庚○○等 5人)承受訴訟,被告B○○於111年9月1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丙○○卯○○、乙○○承受訴訟,被告 亥○○○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I○ ○、G○○、F○○、H○○(下稱I○○等4人)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所附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 73頁,卷四第15至34、41至61頁)。又上開被告B○○之繼承 人經協議由被告卯○○單獨繼承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並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乃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丙○○、 乙○○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76頁)。
(二)被告宇○○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31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戌○○、丑○○、子○○、癸○○、壬○○承受訴訟,



有原告民事聲請狀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19至359頁),前開繼承人嗣經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壬○○ 、丑○○、子○○、癸○○(下稱壬○○等4人)分別共有被告宇○○ 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亦具狀撤回對被告戌○○之起訴,上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撤回訴 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至65、83至157、159頁 )。
(三)被告宙○○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 被告辛○○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所附戶籍、地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 15頁)。  
(四)被告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巳○○午○○未○○、辰○○(下稱巳○○等4人) 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13至31頁)。
(五)被告天○○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惟於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80頁)。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 告。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 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 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1、2、3項分定明文。本件被告i○○於111年1月24日 將其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訴外人l○○,被告F○○於 112年2月8日將其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售予訴外人u○○ ,被告g○○於受輔助宣告前之111年4月15日將其系爭三筆土 地應有部分各1000/67704贈與訴外人e○○,經本院分別通知l ○○、u○○得承當訴訟及對e○○為告知訴訟,惟均未據聲明承當 或參加訴訟,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31 頁,卷五第45、47頁),惟仍對前開三人發生法定效力,先 此敘明。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再按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g○○、f○○之被繼承 人高應奇前以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W○○設定抵押 權,本院對W○○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惟未據聲明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說明,W ○○之抵押權即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除被告K○○、L○○、P○○、T○○、V○○、J ○○、c○○、H○○、辛○○如期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一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 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又共有人玄○○於起 訴前死亡,被告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玄○○繼承人即被告 m○○等6人,被告地○○繼承人即被告巳○○等4人,迄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請求判命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關於分割方法 ,請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伊與被告V○○、T○○分 配在編號B3-1、B4-1、B7部分並維持共有,共有人分配面積 有所增減者同意以鑑價金額為找補計算基準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m○○等6人應就被繼承玄○○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巳○○等4人應 就被繼承人地○○所遺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9/11284,辦 理繼承登記。(三)系爭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K○○:伊沒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編號A2 部分,超過的部分願意金錢補償。
(二)辛○○(即被告宙○○承受訴訟人):在土地上有房子,門牌號 碼是屏東縣鹽埔鄉(以下省略縣鄉○○○○路00巷0號。對鑑價 結果沒有意見。
(三)L○○:伊有房子,門牌號碼是豐年路23巷3之1號,同意分配 在附圖一編號B2的位置,因為分配面積不足伊的持分,希望 可以找補。  
(四)P○○:伊有房子,門牌號碼是民興街17之1號。伊的房子經過 鑑界,原先是蓋在伊的土地範圍內,但87年地籍重測,地政 人員卻說伊的房子越界蓋在別人的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 願,但是現在結果怎麼樣,伊還搞不清楚,伊想瞭解伊的房 子有沒有越界。土地分配在附圖一編號C8部分就是伊房子所 在。分配給伊的土地超過伊的持分,超過的部分伊願意補償 。




(五)T○○:伊房子與原告是同一座三合院,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 號。同意與原告、被告V○○就附圖一編號B3-1、B4-1、B7部 分維持共有。
(六)J○○:伊房子門牌號碼是豐年路23巷3號,伊與配偶即被告E○ ○○都是共有人,希望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同意分配在附圖 一編號B1部分,要與被告E○○○維持共有,不足的部分願意找 補。
(七)M○○:伊房子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號,是一個三合院。同意 分配在附圖一編號A1部分,面積超過的部分之前我們有協調 ,以一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的價格找補。就鑑價結果認 為,土地是鄉下土地,路也不寬,卻把伊分得的土地估價到 1坪9萬元,讓伊需補償200多萬元,伊認為鑑價金額過高, 伊覺得不要多分到土地,就算要拆除房子也同意。(八)Z○○、c○○、b○○:房子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對分配的 位置附圖一編號B9部分沒有意見,但我們不足80幾平方公尺 ,而編號B10部分超過30幾平方公尺,希望能把多出的土地 撥給我們,至於不足部分,要求依同筆土地經法院拍賣時每 坪40,264元來計算。對於鑑價的每筆土地單價沒有意見,但 伊分得土地鑑價出來單價最貴,分得土地比持分還少,找補 原則是以土地單價乘以分配面積,再跟之前的持分價值計算 價差,應該不能這樣算,應以鑑定單價乘以伊減少土地面積 作為找補標準,這樣伊可補償70萬元,對伊最有利,但對其 他人不利,所以可以折衷,不管土地面積多分少分,都用土 地鑑定單價的平均價格作為找補單價
(九)h○○:伊的土地持分原本是哥哥的,當時就有蓋房子,後來 哥哥往生,由伊繼承,但房子目前是大嫂在使用,門牌號碼 豐年路23巷11-1號。
(十)V○○:同意與原告、被告T○○就附圖一編號B3-1、B4-1、B7部 分維持共有。
(十一)q○○:伊於系爭三筆土地上沒有房子,也沒有使用土地。(十二)O○○:伊有鐵皮屋,門牌號碼民興街17號,被告N○○是伊弟 弟,持分比較少,是否要維持共有,等測量後再決定。(十三)卯○○(即被告B○○承受訴訟人):沒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 。同意分配在附圖一編號C7部分,且由被告B○○之繼承人 維持共有。不足部分同意金錢找補。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
(十四)p○○、D○○○、n○○(即玄○○繼承人):我們兄弟姊妹共有 6人,除我們三人外,還有被告o○○、m○○、j○○,都是從父 親那邊繼承而來,我們只有持分,在土地上沒有房子,也 沒有使用土地。




(十五)I○○等4人(即黃○○繼承人):房子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 號。對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十六)x○○、v○○:同意分在附圖一編號C6部分,不足部分同意金 錢找補。
(十七)丑○○(即被告宇○○承受訴訟人):同意與被告s○○、邱啟 盛就附圖一編號C1維持共有。又伊認為應該用公告現值作 為找補標準,因為鑑定趨近市價,但是否等同市價並不清 楚,而且伊分配面積變少,但卻要對別人找補,另外當初 大家協議分割時,有先說好找補以1坪3萬元為準,現在卻 以鑑價方式處理,並不合理。 
(十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 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 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玄○○於起訴前死亡,被告地○○ 於112年3月15日死亡,玄○○繼承人即被告m○○等6人,被告地



○○繼承人即被告巳○○等4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共有 人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未有不同意表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167頁)、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210至462頁)、玄○○、被告地○○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卷二第47、49至65,卷五17、19至31頁)在卷可稽,是 原告請求玄○○、被告地○○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合 併裁判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尚無不合。
 ⒉又系爭三筆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系爭280土地在西 ,系爭272、279土地在東,系爭272土地靠北、系爭279土地 靠南;於系爭272、279土地與系爭280土地之間,有南北向 之豐年路23巷道(路寬約4公尺)縱向貫穿,系爭272、279 土地之間,又有東西向、道路名同為豐年路23巷道(路寬約 3公尺)予以相隔,又系爭279、28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 8公尺之民興街,系爭279土地東邊亦臨無名巷道(路寬約3 公尺),系爭三筆土地使用現況略為(配合附圖一之圖示) :
⑴系爭272土地(由西往東):
  ①編號A1:被告M○○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號三合院落, 為磚造平房。
  ②編號A2:空地。
  ③編號A3:被告t○○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加強磚造 2層樓房。
  ④編號A4:被告巳○○等4人所有房屋越界而占用。 ⑵系爭279土地(由北往南):
  ①編號B1:被告J○○、E○○○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 ,前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後為磚造平房。
  ②編號B2:被告L○○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前 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後為磚造平房及庭院。
  ③編號B3-1、B4-1:原告、被告T○○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 7號,前為三合院落,後有後院。
  ④編號B5:被告庚○○等5人(即被告C○○承受訴訟人)所有門 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磚造平房。
  ⑤編號B6:被告h○○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1號加強磚造 2層樓房及現使用之空地。
  ⑥編號B7:原告栽種檳榔樹使用。
  ⑦編號B8:被告I○○等4人(即黃○○繼承人)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3號三合院落,為磚造平房。
  ⑧編號B9:被告Z○○、b○○、c○○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



三合院落,為磚造平房。
  ⑨編號B10:被告Y○○、d○○、X○○、a○○、天○○所有門牌號碼民 興街21號三合院落,為磚造平房。
 ⑶系爭280土地(由北往南):
  ①編號C1:被告壬○○等4人(即被告宇○○承受訴訟人)所有門 牌號碼豐年路25號三合院落,為磚造平房。
  ②編號C2:被告g○○、f○○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三合院 落,為磚造平房。
  ③編號C3:被告m○○等6人(即玄○○繼承人)所使用,現為空 地、雜樹林。
  ④編號C4:被告辛○○(即被告宙○○承受訴訟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3巷8號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鐵皮車庫。  ⑤編號C5:閒置空地。
  ⑥編號C6、C7:被告S○○等人所有無門牌之雞舍、工寮、   農園。
  ⑦編號C8:被告P○○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號磚造平房。  ⑧編號C9:被告O○○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號磚造平房。  ⑨編號C10:被告R○○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號磚造平房。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91頁)、 現況略圖(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網頁圖資(見本院卷二 第255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圖 ,與附圖一內容類同)在卷足憑(卷二第247至251、261頁 ),可認實在。 
(二)對於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之 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方案尚能秉持重視使用現況,發揮土 地效能,保留既存建物,適切配置空地等基本精神,再經參 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狀、將來合法利用、臨路狀況 、持分面積及分割後土地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等因素,認為 以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符合土地效用及共有人利益 ,爰採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方法,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分配 方法分配各共有人。
(三)系爭三筆土地經合併分割後,因兩造各自分得土地之位置、 面積、形狀有所不同,造成土地價值增減起伏,依法自有相 互找補之必要。關於找補價格,因本院已就分割後兩造各自 分得土地之價值、差額及找補金額,送請碩大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價,據其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下稱鑑 價報告),本院認為鑑價報告已就兩造於分割前各自應有部 分之價值、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及其中差額詳予列算,故 將上開報告內容採為本件金錢找補之依據,尚屬合宜,爰參



酌據以製作各該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雖被告M○○、丑○○以:應以公告現值或以各共有人於分割 前說定之一坪3萬元價格作為找補依據,不應再採鑑價方式 ,且鑑價結果,有分配土地較持分少,但卻因分得土地價值 較高而需補償他人,亦不公平等語。被告Z○○、b○○、c○○亦 以:不論土地多分少分,應該用土地鑑定單價的平均價格作 為找補單價,去乘以分配後減少的面積的算法等語,而指摘 鑑價結果不當。查:
 ⒈被告M○○等主張應以公告現值或每坪3萬元作為找補基準,然 而未為全體共有人所接受,尚不得逕採為計算之基礎。其次 ,前開鑑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依其親自至現場查勘,對照 地籍圖、航照圖、地形圖所得土地現狀資料,及實際訪查蒐 集之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配合政策面及經濟面因素、土 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因素等直接或間接 價格因素,按照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考量 分割後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 性條件,選取其中一宗為基準宗地,分析評估鄰近土地市場 價格以決定該宗地價格,復以分割後其他土地與基準宗地間 諸如面積、臨路面寬等個別差異,佐以百分率法作為價格調 整率之方法,進而推估其他土地合理價格,鑑價報告依此作 出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市場價值增減情形,有其專業、公正、 科學性,具備憑信性基礎,是前開關於鑑價報告不公平或不 當之指摘,尚屬率斷,委難採納。
 ⒉又附表三為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明細表,該表所列各應為補 償人應補償金額及各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其相加總額 可能有所誤差,此係因採四捨五入法計算所產生(即捨入誤 差),屬算術運算近似值自然結果,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P○○陳稱:伊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不知有 無越界建築蓋在別人土地上,希望搞清楚云云。查被告P○○ 分配於附圖一編號C8部分,即其前開房屋基地坐落所在,位 置在系爭280土地西南角,土地東邊與被告N○○、O○○分得之 編號C9部分土地的境界線,即為彼此房屋之分界線,土地西 邊則沿伸至系爭280土地西南側地界,而被告P○○前開房屋是 否越界蓋在鄰地即同段284地號土地上,為其個人與鄰地所 有人間問題,與本件係分割土地性質無關,與其他共有人也 無關聯,故非本院辦理本件所應斟酌考慮之點,併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如附圖一方案 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允當,且依法為共有人間如附表三所示 金錢之找補,爰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一:
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折算面積
編號 標 示 272地號 279地號 280地號 總面積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308.77(㎡) 3918.81(㎡) 4333.37(㎡) 9560.95(㎡)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應有部分 折算面積 面積合計 1 K○○ 141/11284 16.35 141/11284 48.97 141/11284 54.15 119.47 11947/ 956095 2 m○○ o○○ p○○ D○○○ n○○ j○○ 4021/101556 51.82 4021/101556 155.16 4021/101556 171.57 378.55 ①原共有人玄○○繼承人 ②未辦理繼承登記 ③公同共有 37855/ 956095 (連帶負擔) 3 R○○ 1/48 27.26 1/48 81.65 1/48 90.28 199.19 各19919/ 956095 4 Q○○ 1/48 27.26 1/48 81.65 1/48 90.28 199.19 5 L○○ 564/11284 65.42 564/11284 195.87 564/11284 216.59 477.88 47788/ 956095 6 巳○○ 午○○ 未○○ 王仁宏 39/11284 4.52 39/11284 13.54 39/11284 14.98 33.04 ①原共有人地○○之繼承人 ②未辦理繼承登記 ③公同共有 3304/ 956095(連帶負擔) 7 k○○ 225/11284 26.10 225/11284 78.14 225/11284 86.41 190.65 19065/ 956095 8 d○○ 1/24 180.56 180.56 18056/ 956095 9 P○○ 1/48 27.27 1/48 81.64 1/48 90.28 199.19 19919/ 956095 10 U○○ 136315 /0000000 56.06 136315 /0000000 167.87 136315 /0000000 185.63 409.56 40956/ 956095 11 T○○ 408945 /0000000 84.10 408945 /0000000 251.81 408945 /0000000 278.45 614.36 61436/ 956095 12 t○○ 384/11284 44.54 384/11284 133.36 384/11284 147.47 325.37 32537/ 956095 13 V○○ 136315 /0000000 28.03 136315 /0000000 83.94 136315 /0000000 92.82 204.79 20479/ 956095 14 Y○○ 1/96 13.63 1/96 40.82 54.45 各5445/ 956095 15 X○○ 1/96 13.63 1/96 40.82 54.45 16 a○○ 1/96 13.63 1/96 40.82 54.45 17 天○○ 1/96 13.63 1/96 40.82 54.45 18 J○○ 282/11284 32.71 282/11284 97.94 282/11284 108.30 238.95 各23895/ 956095 19 E○○○ 282/11284 32.71 282/11284 97.94 282/11284 108.30 238.95 20 M○○ 650/11284 75.39 650/11284 225.74 650/11284 249.62 550.75 55075/ 956095 21 y○○ 11/6048 2.38 11/6048 7.13 11/6048 7.88 17.39 1739/ 956095 22 w○○ 1/144 9.09 1/144 27.21 1/144 30.09 66.39 各6639/ 956095 23 甲乙○○ 1/144 9.09 1/144 27.21 1/144 30.09 66.39 24 x○○ 104/6048 22.51 104/6048 67.39 104/6048 74.52 164.42 16442/ 956095 25 z○○ 1/2016 0.65 1/2016 1.94 1/2016 2.15 4.74 474/ 956095 26 甲甲○○ 4/6048 0.87 4/6048 2.59 4/6048 2.87 6.33 各633/ 956095 27 甲丙○○ 4/6048 0.87 4/6048 2.59 4/6048 2.87 6.33 28 N○○ 1/48 27.27 27.27 2727/ 956095 29 O○○ 1/48 81.64 1/48 90.28 171.92 17192/ 956095 30 Z○○ 1/72 18.18 1/72 54.43 1/72 60.19 132.80 各13280/ 956095 31 b○○ 1/72 18.18 1/72 54.43 1/72 60.19 132.80 32 h○○ 386/11280 44.79 386/11280 134.10 386/11280 148.29 327.18 32718/ 956095 33 c○○ 1/72 18.18 1/72 54.43 1/72 60.19 132.80 13280/ 956095 34 g○○ 3000/67704 77.32 3000/67704 231.53 3000/67704 256.01 564.86 g○○原應有部分 4000/67704,於111年4月15日贈與1000/67704予e○○ 56486/ 956095 g○○ (e○○) 1000/67704 1000/67704 1000/67704 35 f○○ 2000/67704 38.66 2000/67704 115.76 2000/67704 128.00 282.42 28242/ 956095 36 r○○ 4021/304668 17.27 4021/30466 51.72 4021/30466 57.19 126.18 各12618/ 956095 37 q○○ 4021/304668 17.27 4021/30466 51.72 4021/30466 57.19 126.18 38 s○○ 225/11284 26.10 225/11284 78.14 225/11284 86.41 190.65 19065/ 956095 39 v○○ 1/144 9.09 1/144 27.21 1/144 30.09 66.39 6639/ 956095 40 S○○ 1/96 13.63 1/96 40.82 1/96 45.14 99.59 原共有人A○○之繼承人 各9959/ 956095 41 甲丁○○ 1/96 13.63 1/96 40.82 1/96 45.14 99.59 42 壬○○ 225/22568 13.05 225/22568 39.07 225/22568 43.20 95.32 ①原共有人宇○○ 之繼承人 ②已辦繼承登記,分別共有 各9532/ 956095 43 丑○○ 225/22568 13.05 225/22568 39.07 225/22568 43.20 95.32 44 子○○ 225/22568 13.05 225/22568 39.07 225/22568 43.20 95.32 45 癸○○ 225/22568 13.05 225/22568 39.07 225/22568 43.20 95.32 46 辛○○ 4021/101556 51.82 4021/101556 155.16 4021/101556 171.57 378.55 原共有人宙○○繼承人 37855/ 956095 47 i○○ (l○○) 4021/304668 17.27 4021/304668 51.72 4021/304668 57.19 126.18 i○○於111年1月24日贈與l○○ 12618/ 956095 48 庚○○ 443/22560 25.70 443/22560 76.95 443/22560 85.09 187.74 ①原共有人C○○(亦為原共有人A○○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②已辦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③C○○原有104/11280,加計A○○1/96,合計443/22560 18774/ 956095(連帶負擔) 49 寅○○ 50 丁○○ 51 己○○ 52 戊○○ 53 卯○○ 1/96 13.63 1/96 40.82 1/96 45.14 99.59 原共有人A○○之繼承人B○○之繼承人 9959/ 956095 54 I○○ 1/48 27.26 1/48 81.65 1/48 90.28 199.19 ①原共有人黃○○繼承人 ②已辦繼承登記,分別共有 ③F○○因買賣於112年2月8日移轉予u○○ I○○、G○○各19919/ 956095 H○○、F○○各19918/ 956095 55 H○○ 1/48 27.26 1/48 81.64 1/48 90.28 199.18 56 G○○ 1/48 27.27 1/48 81.64 1/48 90.28 199.19 57 F○○ (u○○) 1/48 27.27 1/48 81.64 1/48 90.27 199.18
附表二:共有人分配土地編號、面積及應補(受)償金額表 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序號 受分配土地編號 受分配面積(㎡) 受分配土地價值① 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共有人應補(受)償差額③(①-②) 維持共有個人應補(受)償差額④ (③×應有部分) 備 註 272地號 279地號 280地號 合 計② 1 M○○ A1 633.20 10,719,443 1,191,995 3,535,021 3,757,767 8,484,783 2,234,660 2 K○○ A2 172.36 2,461,818 258,571 766,828 815,146 1,840,545 621,273 3 t○○ A3 468.00 7,295,652 704,194 2,088,382 2,219,973 5,012,549 2,283,103 4 巳○○等4人 A4 35.21 216,119 71,520 212,101 225,466 509,087 -292,968 ⒈編號A4公同共有 ⒉應受償金額公同共有(共同受領) 5 J○○ E○○○ B1 375.46 6,095,218 517,143 1,533,655 1,630,292 7,362,180 -1,266,962 -633,481 編號B1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517,143 1,533,655 1,630,292 -633,481 6 L○○ B2 335.50 5,392,827 1,034,285 3,067,311 3,260,586 7,362,182 -1,969,355 7 U○○ T○○ V○○ B3-1 488.25 7,087,925 886,453 2,628,895 2,794,545 18,929,677 866,827 288,943 編號B3-1、B4-1、B7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U○○1/3; T○○1/2; V○○1/6 B4-1 488.25 7,192,411 1,329,679 3,943,342 4,191,817 433,414 B7 355.08 5,516,168 443,226 1,314,447 1,397,273 144,470 8 庚○○等5人 B5 89.53 1,347,606 406,339 1,205,054 1,280,986 2,892,379 44,439 ⒈編號B5由庚○○等5人公同共有。 ⒉編號C7與S○○  、甲丁○○、卯○○維持共有,庚○○等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⒊庚○○等5人應補補金額合併計算如左,並應連帶負擔。 C7 387.92 1,589,212 (應有部分1/4之價值) 9 h○○ B6 292.45 4,723,068 708,113 2,100,003 2,232,327 5,040,443 -317,375 10 I○○ H○○ 黃麗芳 F○○ B8 749.64 11,904,283 1,724,419 5,113,997 5,436,237 12,274,653 -370,370 -92,593 編號B8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4 -92,592 -92,593 -92,592 11 Z○○ b○○ c○○ B9 311.74 5,331,689 287,403 852,333 906,039 6,137,325 -805,636 -268,546 編號B9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287,403 852,333 906,039 -268,545 287,403 852,333 906,039 -268,545 12 Y○○ d○○ X○○ a○○ 天○○ B10 432.91 6,776,773 215,552 639,250 6,137,326 639,447 87,403 編號B10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d○○18056/39836 ; Y○○等4人各5445/39836 2,718,118 289,835 215,552 639,250 87,403 215,552 639,250 87,403 215,552 639,250 87,403 13 壬○○ 丑○○ 子○○ 癸○○ 邱啟盛 s○○ C1 714.44 11,897,569 206,307 611,831 650,383 11,748,166 149,403 7,470 編號C1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邱啟盛、s○○各2/5; 壬○○等4人各1/20 206,307 611,831 650,383 7,470 206,307 611,831 650,383 7,470 206,307 611,831 650,383 7,470 412,614 1,223,661 1,300,766 59,761 412,614 1,223,661 1,300,766 59,762 14 g○○ f○○ C2 881.79 13,728,589 1,222,559 3,625,663 3,854,120 13,053,512 675,077 450,051 編號C2維持共有,應有部分: g○○2/3; f○○1/3 611,279 1,812,831 1,927,060 225,026 15 m○○等6人 C3 422.04 6,088,771 819,318 2,429,799 2,582,903 5,832,020 256,751 ⒈編號C3公同共有 ⒉應補償金額連帶 負擔 16 辛○○ C4 356.58 5,089,823 819,318 2,429,798 2,582,903 5,832,019 -742,196 17 r○○ q○○ i○○ C5 399.66 5,667,578 273,106 809,933 860,968 5,832,021 -164,443 -54,814 編號C5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273,106 809,933 860,968 -54,814 273,106 809,933 860,968 -54,815 18 y○○ w○○ 甲乙○ ○v○ ○x○ ○z○ ○ C6 359.22 3,280,038 37,636 111,615 118,648 6,137,327 -2,857,2 89 -124,723 編號C6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y○○11/25 2;w○○、甲乙○○及v○○各42/25 2;x○○104/25 2;z○○3/25 2;甲甲○○、甲丙○○各4/252 143,702 426,166 453,020 -476,215 143,702 426,166 453,020 -476,215 143,702 426,166 453,020 -476,215 355,833 1,055,269 1,121,763 -1,179,199 10,264 30,440 32,359 -34,016 13,686 40,587 43,145 -45,353 13,686 40,587 43,145 -45,353 19 S○○ C7 387.92 6,356,8 45 215,552 639,250 679,530 4,602,996 164,637 54,879 編號C7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S○○、甲丁○○、卯○○各1/ 4;庚○○等5人公同共有1/4,找補金額已與序號8合併計算 甲丁○○ 215,552 639,250 679,530 54,879 卯○○ 215,552 639,250 679,530 54,879 庚○○等 5人 (215,552) (639,250) (679,530) (1,534,332) (54,880) (54,880) 20 P○○ C8 206.59 3,210,822 431,105 1,278,499 1,359,059 3,068,663 142,159 21 N ○○ C9 214.72 3,320,001 431,105 3,068,683 251,338 34,409 編號C9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N○○2727/199 19O○○17192/19919 1,278,499 1,359,059 216,929 22 R ○○Q○○ C10 390.41 6,594,806 431,105 1,278,499 1,359,059 6,137,326 457,480 228,740 編號C10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431,105 1,278,499 1,359,059 228,740 合 計 9560.95 147,295,842 20,693,032 61,367,968 65,234,842 147,295,842 (±8,786,594) 說 明:⒈本附表受分配土地編號及面積,請對照附圖 一。⒉「受分配土地價值」欄所列數值,轉錄自鑑價報告第6頁之圖 表。⒊「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欄所列數值,轉錄自鑑價報告第7至9頁之圖 表。⒋「共有人應補(受)償差額」欄所列數值,係參考鑑價報告第9至11頁圖表而製作,但其中序號7、8、19部分,其相關數值參照本附 表。⒌「維持共有個人應補(受)償差額」欄所列數值,係對於受分配土地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其個人應補償或受償之金 額。⒍上開⒋、⒌欄位所列數值,正值指應付補償,負值指應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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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