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0號
PTDV,110,訴,21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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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王文懿
涂建基
王遠倫
黃之奕
洪榕禧
王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楊勝任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寬富

被 告 陳耀乾
陳耀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楊芯容
被 告 陳麗米
訴訟代理人 陳芳琍
受 通知 人 李昇殷
代 理 人 李沐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文懿就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 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 地、被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 ,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 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涂建基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王遠倫就被告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 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 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0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 、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 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 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王遠倫通行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王順炬就被告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 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 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 、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王順炬通行之行為。
五、確認原告洪榕禧就被告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 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 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 、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 或妨礙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為。
六、確認原告黃之奕就被告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 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 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同段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2 、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陳麗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 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 或妨礙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耀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段1105、1106、1122、11 27、1128、1129、11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分 別為原告王文懿涂建基王遠倫、黃之奕、洪榕禧王順 炬所有,目前均做為種植農作物之用,系爭7筆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是原告等確有通行被告土地對外通 行之必要,乃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聲明:㈠、先位方案:
⒈確認原告王文懿就被告楊寬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1117地號)如本院卷二第215頁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 米所有坐落同段1101地號(下稱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 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 、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 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 涂建基通行之行為。
⒊確認原告王遠倫就被告楊勝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面積59.53平 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坐落同段1108地號土地(下 稱110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



分,面積合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 止或妨礙原告王遠倫通行之行為。
⒋確認原告王順炬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 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 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 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計 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楊 勝任、陳耀乾楊寬富、及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 王順炬通行之行為。
⒌確認原告洪榕禧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 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 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 告洪榕禧通行之行為。
⒍確認原告黃之奕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一所示D1 部分,面積59.5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合 計746.4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楊勝任陳耀乾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 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方案:
⒈確認原告王文懿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 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 通行之行為。
⒉確認原告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 、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 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 涂建基通行之行為。
⒊確認原告王遠倫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本院卷二第495



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如本院卷二第329頁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 尺之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 下稱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 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有坐落同段1107地號(下 稱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 .7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本院卷第4 11頁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A、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 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 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遠倫通行之行為。 ⒋確認原告王順炬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 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 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 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 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 、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 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王順炬通行之行為。
⒌確認原告洪榕禧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 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 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 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 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 、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為。
⒍確認原告黃之奕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 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 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 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合計65.7 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 、A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
㈠、楊勝任楊寬富陳稱:系爭7筆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實際上各 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縱要通行,亦應 採備位方案,且其通行路線後半段應依照伊規劃之路線,將 道路拉直始方便通行等語。  
㈡、陳耀乾陳稱:不同意原告通行,況備位方案會影響到排水, 進而影響耕作等語。
㈢、陳耀雄陳稱:應採先位方案,蓋備位方案為水利通道,且對 伊造成之損失過大等語。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1109地號土地已出租第三人李昇殷 ,為避免農作損失,宜採先位方案等語。
㈤、陳麗米陳稱: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四、受通知人李昇殷陳稱:伊係110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不同意 原告等人通行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筆 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 是原告就系爭7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 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
㈡、系爭7筆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81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其所有,四周則為他人所有土地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1 至46頁;卷二第7至49、73、157至173、193、287至297、36 1至365頁),此節堪信屬實。被告楊勝任楊寬富雖稱原告 現況通行備位方案至公路,因此系爭7筆土地並非袋地等語 。惟備位方案之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陳耀乾陳耀雄、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現況均不同意原告通行,準此,在以本件判決確 認原告有無通行權及其範圍以前,系爭7筆土地既遭鄰地所 有人反對通行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自屬袋地無誤。
㈢、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 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提供通 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 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 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 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 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 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 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 ⒉關於先位通行方案(參附表一):沿1118、1117地號土地與1 108地號土地交界處往東北通行,至1108地號土地西北角處 ,接續沿1117地號土地往東南方向通行,轉角處經1101地號 土地。此方案現況多已鋪設柏油道路等節,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有地籍圖、現況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183 至193、313至316頁)。
⒊關於備位通行方案(參附表二):沿1108地號南側地籍線處 往東通行,通行至1108地號土地東南角,接續沿1108與1109 、1107地號土地交界處往東北通行,至1117地號土地後往東 南方向通行,轉角處經1101地號土地。此方案前半段現況多 已鋪設碎石道路、後半段則銜接先位通行方案現況為柏油 道路等節,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現況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191至193、313至314、317至3



19頁)。
⒋原告既有複數通行方案可供選擇,本院自應就該等方案相互 比較,確認何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關於 被通行土地之使用現況而言,「先位通行方案」與「備位通 行方案」現況均已有鋪設柏油道路或碎石道路,其上無建築 物或農作物,是此二方案對周圍現況改變程度均非嚴重; 再就通行所需土地總面積觀之,「先位通行方案」與「備位 通行方案」所需使用之土地、受影響之所有權人、通行面積 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依附表一,「先位通行方案」須 通行楊寬富楊勝任陳耀乾陳麗米等人之土地,通行總 面積為1,000.8平方公尺,而依附表二,「備位通行方案」 須通行楊寬富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耀 雄、陳麗米等人之土地,通行總面積為975.51平方公尺,兩 相比較,雖「備位通行方案」受影響之所有權人較多,惟所 需通行總面積較少,各別鄰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受損害之 程度相對較輕。尤其對於提供最多土地供人通行、受影響最 深之鄰地所有權人楊寬富,依「先位通行方案」共需提供74 6.44平方公尺之土地供人通行,較之「備位通行方案」需提 供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先位通行方案」對其土地所有 權負擔過鉅,顯非公平。準此,「備位通行方案」應屬於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⒌至陳耀乾陳耀雄雖稱「備位通行方案」會影響其所有土地 之農用、排水等語,惟「備位通行方案現況已有鋪設碎石 道路並可供通行等節,業如上述,是縱供原告等人通行,亦 係依土地現況而為利用,並未改變其等土地原有使用方式; 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通知人李昇殷陳稱1109地號土地已 出租,故不應供通行等語,惟鄰地通行權乃附隨於土地所有 權之負擔,不因土地是否出租而有異,是此部分抗辯,尚難 憑採。
楊寬富復稱「備位通行方案」之後半段路線應改以其提出之 方案,亦即沿同段1105、1100、1101地號土地往東側拉一直 線方式對外通行(見附圖二方案A)。惟查,此方案現況並 無通行跡象,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83、187頁),且此方案並未沿土地地籍線通行,將 使同段1105、1101地號土地一分為二,且使土地一側形成畸 零地,大幅改變土地原有使用方式,顯非侵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應不可採。
⒎綜上,本院認比較上開通行方案之結果,審酌鄰地之土地使 用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備位通 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鄰地



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低,較為可採。另原告就「備位通行方 案」範圍內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自應容忍原告於上 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
㈠、確認原告王文懿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 部分,面積273.9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王文懿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確認原告涂建基就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1 、A2部分,面積合計524.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陳麗米所有 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 涂建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確認原告王遠倫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 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 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 有坐落1107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 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 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王遠倫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確認原告王順炬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 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 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 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 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 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 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國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 告王順炬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確認原告洪榕禧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



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 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 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 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 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洪榕禧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確認原告黃之奕就被告楊勝任所有1118地號如附圖四所示A部 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乾所有1108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1108藍線範圍部分,面積290.54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11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9 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7.1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陳耀雄所 有110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07藍線範圍部分,面積65.70平 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楊寬富所有111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A、A 2、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合計526.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陳麗米所有1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4.9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勝任陳耀乾、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陳耀雄楊寬富陳麗米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原告黃之奕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先位通行方案                  通行土地 成果圖 使用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 備註 1117地號 附圖一 編號A1 273.96㎡ 楊寬富 合計面積 746.44㎡ 附圖一 編號A2 250.18㎡ 附圖一 編號A3 222.30㎡ 1118地號 附圖一 編號D1 59.53㎡ 楊勝任 1108地號 附圖一 編號C1 189.91㎡ 陳耀乾 1101地號 附圖一 編號B1 4.92㎡ 陳麗米 合計 1,000.8㎡
附表二:備位通行方案                  通行土地 成果圖 使用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 備註 1117地號 附圖三 編號A 3.95㎡ 楊寬富 合計面積 526.22㎡ 附圖一 編號A1 273.96㎡ 附圖三 編號A2 248.31㎡ 1118地號 附圖四 編號A 20.98㎡ 楊勝任 1108地號 附圖二 編號1108 290.54㎡ 陳耀乾 1109地號 附圖二 編號1109 67.1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07地號 附圖二 編號1107 65.70㎡ 陳耀雄 1101地號 附圖一 編號B1 4.92㎡ 陳麗米 合計 97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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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