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743號
PTDM,112,附民,74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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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743號
原 告 張世璿
被 告 盧映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張世璿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本件被告盧映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681、5746、5915號 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112年 度金簡字第240號判決在案,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71、1025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因前案業已判 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張世璿既為前揭退併辦 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然此部分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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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