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12號
PTDM,112,金訴,41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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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琳軒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丁○○ 負責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月3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蕭靖庭」,再以手機與「 蕭靖庭」聯繫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錢並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嗣丁○○即與「王逸 婷」、「李佳薇Jowen」、「蕭靖庭」、「陳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合庫帳戶,再由丁○○依 「蕭靖庭」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轉交 予「陳先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5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則不受 此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802號函暨所 附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36頁至 第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屏 東字第1110004489號函暨所附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3頁)、丁○○統一超商、合 庫商業銀行ATM之提領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45頁至 第51頁)、丁○○與暱稱「王逸婷」、「李佳薇Jowen」、「蕭 靖庭」之對話紀錄、提款及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各1份( 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56頁),以及如附 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 知被告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由「王逸婷」、「李佳薇 Jowen」、「蕭靖庭」、「陳先生」等人所指揮,且其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分別依上述之人指示,由被告依 「蕭靖庭」指示前往取款後交付予「陳先生」,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知悉與其接觸者有3人以上(見本院卷第772 頁、第277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 又依被告歷次所言,其對於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所為雖非悉數知悉,然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人之親友並使之匯款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予「陳先生」後,復由「陳先生」將 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 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灼,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其 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 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既有犯意之聯絡,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雖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109年的前案中涉及之人與本案都不一樣 ,現在忘記暱稱,但總之不是「蕭靖庭」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78頁),足見其前、後兩案並無關聯,故其本案參與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著 手之時點即如附表編號1而為認定,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復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持提款卡於2日內之密接時間、地點 多次提領各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洗錢行為,乃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之個人財產 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認其所犯各罪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已從一 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業據檢察 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同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 相同,雖被告前案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然其於本案已提 升其不法內涵至取款車手之正犯,且實際參與犯罪組織,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 ,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 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誤信來路不明之工作機會,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3人,使 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元,金額非微,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公共秩序甚鉅,而被告亦已依指示 前往取款並透過層層轉交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繼 續製造金流斷點,顯然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使被害人更 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普通,暨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且並未 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害人甲○○○、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於本案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本案遭詐騙而被提領之款項,固屬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惟觀附表所示被告交付之款項總數 顯然大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本案提領款項與交付過程之間都沒有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或保有其 他不法利益,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餘地;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 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被告於本案既已將全 數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上述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自亦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0時許,致電甲○○○佯稱:為其姪女需要借錢繳購屋頭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鹽埔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12月1日12時16分許在多那之屏東仁愛門市交付14萬9,000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各1份(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8至11、54至55、56至60、62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日 11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 11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日11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1日11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 12時47分許 5萬元 先於111年12月1日12時5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另於111年12月1日1時許、1時1分許,在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 111年12月1日14時38分許在多那之屏東仁愛門市交付8萬4,000元 111年12月2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1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鹽埔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12月2日12時32分許在NET屏東二店門市交付10萬元 111年12月2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日9時22分許,致電乙○○佯稱:為其友人,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 13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2日14時46分許在NET屏東二店門市交付10萬9,000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2至13、69至71、72至76、78至8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日 13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12月2日 14時許 1萬元 111年12月2日14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提領1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日14時10分許,致電丙○○佯稱:為其當兵時友人,需要借錢過年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日 14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在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提領3萬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4至16、86至88、89、90至91、93至9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日14時41分許在合作金庫屏南分行提領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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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