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79號
PTDM,112,金訴,379,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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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2、6939、7281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卜怡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卜怡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1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個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陳昶至林泰旭及被害人劉信煌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 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其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手段、情節,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2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81號
  被   告 卜怡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怡均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為圖謀貸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利益,先於 民國111年10月4日臨櫃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依指示綁定約定轉 帳戶,後於同年月6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均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陳昶至劉信煌林泰旭行 騙,致陳昶至劉信煌林泰旭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卜怡均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昶至劉信煌林泰旭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至林泰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卜怡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辦理30萬元貸款而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戶並交付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帳號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想說能趕快貸到款就好等語。 2 告訴人陳昶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昶至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劉信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信煌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款項輾轉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泰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泰旭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款項輾轉至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昶至所提出之轉帳擷圖、被害人劉信煌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林泰旭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擷圖及被告之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陳昶至劉信煌林泰旭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卜怡均之中信銀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陳昶至(提告) 於111年10月25日起,訛以解鎖交友網站訊息需付保證金云云 111年10月26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2 劉信煌 於111年9月間起,訛以參與股票群組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第一層陳仁傑(另經報告機關移送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5時46分許1萬元、15時47分許1萬元、111年10月26日1時43分許1萬元 3 林泰旭(提告) 於111年8、9月間起,訛以代操作股票交易可獲利云云 第一層黃靜怡(另經報告機關移送偵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22時7分許3萬元、111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23萬元 111年10月17日1時50分許8萬元、111年10月17日12時27分許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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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