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霞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1240號、111年度偵字第997、2084、2784、3671、5126、6
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 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分別就被告黃 霞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 6月間某日,在屏東火車站大門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交予林俊傑,再由林俊傑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 術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認被告黃霞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18號等( 下稱前案)、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352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經確定,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把新光、國泰的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給林俊傑;我有另案被不起訴處分,也是國 泰跟新光的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俊傑等語。經本院調閱前案偵 查卷宗,依被告於前案之供述,及前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 款之時間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之時間等證據資料綜 合以觀,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前案取得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料時點與本案取得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時 點確有相同之可能,可認被告係同時交付2帳戶之帳戶資料 ,同時幫助詐欺前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及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
㈢關於被告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之時間部分,前 案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為「110年5、6月間某日 」,本案起訴書係記載「110年8月13日前之某日」,惟僅係 就被告供述而對犯罪時間記載精確度之差異。據上,上述時 間差異,乃是就相同事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所 認定之記載內容精確度不同所致,自不影響前揭同一案件之 認定。
㈣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以 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 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 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倘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檢察官 復未說明此部分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 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
111年度偵字第997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84號
111年度偵字第3671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6號
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
被 告 黃霞娟
張家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霞娟及張家鴻於民國110年7、8月間,均在沈哲民(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經營之按摩店工作;渠等經沈 哲民告知林俊傑(涉嫌詐欺等部分另聲請移轉管轄)欲以每 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徵求金融帳戶 後,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所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分別基於即使發生上 開情形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黃 霞娟於110年8月13日前之某日,與林俊傑相約在屏東縣屏東 火車站大門前,交付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而容任其使用 其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張家鴻 則於110年8月20日10時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等,提供予林俊傑,容任其使用富邦帳戶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林俊傑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李佳芸等人,俟李佳芸等陷入錯誤後,再指示李佳 芸等向林俊傑扮演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前述
金融帳戶作為交易虛擬貨幣帳戶,林俊傑則將李佳芸等所購 買之虛擬貨幣或直接匯入、或輾轉匯入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預 先準備並控制之電子錢包內,而製造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像; 嗣李佳芸等發現所匯入之虛擬貨幣無法隨意提領等異狀而報 警處理後,林俊傑再向偵查機關佯稱其僅為不知情之虛擬貨 幣幣商,製造金流暨犯罪追查之斷點,以此等手法向李佳芸 等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李佳芸等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且經本署 檢察官調查後發現另有多名被害人亦遭相同或類似之模式詐 騙匯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芸、林玉萱、賴沛潔、廖毓茹、張巧宜、陳詩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楠梓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霞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地,透過證人沈哲民將其新光帳戶、國泰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張家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同案被告林俊傑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林俊傑提出之與告訴 人李佳芸等及被害人黃詠 葳進行虛擬貨幣之對話紀 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 坦承其金融帳戶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以上開代價向同案被告黃霞娟、張家鴻徵求金融帳戶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並知悉其行為會導致上開帳戶遭警示,仍在虛擬交易平台以暱稱「抓著幣的貓」、LINE暱稱「芯芯」、「小儀」等,以所徵求之前開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哲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霞娟透過其知悉同案被告林俊傑欲以上開代價,對外取得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被告黃霞娟即於上開時、地,提供新光帳戶、國泰帳戶予同案被告林俊傑使用等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②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2份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該編號所載手法詐騙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列帳戶中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萱於警詢之證述 ②施詐者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網路匯款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該編號所載手法詐騙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列帳戶中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沛潔於警詢之證述 ②施詐者個人頁面擷圖、虛擬貸幣交易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該編號所載手法詐騙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列帳戶中之事實。 8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詠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施詐者LINE個人頁面擷圖、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該編號所載手法詐騙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列帳戶中之事實。 9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紫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⒌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該編號所載手法詐騙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列帳戶中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毓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匯款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⒍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該編號所載手法詐騙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列帳戶中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巧宜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 ②施詐者LINE個人頁面擷圖、虛擬貸幣交易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⒎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該編號所載手法詐騙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列帳戶中之事實。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琇瑩警詢時之證述 ②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施詐者個人照片擷圖各1份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⒏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該編號所載手法詐騙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列帳戶中之事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匯款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⒐之時、地,遭詐欺集團以該編號所載手法詐騙後,匯款如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該編號所列帳戶中之事實。 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該帳戶乃被告黃霞娟所申辦,並已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佳芸等人之事實。 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該帳戶乃被告黃霞娟所申辦,並已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李佳芸等人之事實。 富邦帳戶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細項 證明該帳戶乃被告張家鴻所申辦,並已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張巧宜等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霞娟、張家鴻,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黃霞娟辯稱:我男友沈哲民之朋友林俊傑說要借我和我 男友的帳戶,因他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需要很多帳戶,當 時林俊傑是說要借帳戶,但他說貨幣賺錢後會給我分紅,沒 特別約定分紅數額,我在110年7月底在屏東火車站交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林俊傑,他當時沒給我錢或禮物等 語;被告張家鴻則辯稱:我進監獄前2天在整理錢包時,發 現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遺失,除該存摺、提款卡不 見外,沒有不見什麼東西,遺失前,帳戶裡存款大約還剩幾 千塊,發現遺失還沒去報遺失,就通緝被抓了,提款卡密碼 是我父親生日,我有寫在存摺後面,我比較容易忘東忘西, 這樣比較好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確實遺失,我不知道為 何被同案被告林俊傑拿去使用,我沒有幫助他,也沒有洗錢 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自承有於收取被告黃霞娟帳 戶時給予6,000元之報酬等語,足證被告黃霞娟辯稱:證人 林俊傑沒給我錢等語不足採信,況被告黃霞娟已知證人林俊 傑過往帳戶因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因詐欺案件遭凍結一情, 而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將可能涉及洗錢等罪 嫌,係我國社會現今普遍週知之事項,被告黃霞娟猶未注意 上情,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 之新光帳戶、國泰帳戶予證人林俊傑使用,其涉犯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㈡又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或匯出該帳戶內之款項,且提 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 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 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 保管及分開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放置安全所在以免徒增 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黃霞娟、張家豪均係智 識正常且有多年之工作經歷,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被告張家豪自承富邦帳戶 遺失前,尚餘存款幾千元,惟其知悉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遺失後,卻未採取必要之掛失或止付等防範措施,實 有違一般生活經驗。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 若發現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一起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 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詐欺集團成員仍 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 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誘因。 ㈢再者,販賣或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者,依照經驗法則 ,通常會以其先前開立但事後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特地前 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再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此等帳戶 內之餘額通常僅剩不多,且非主要使用之帳戶,倘販賣或交 付之,對自己使用金融帳戶影響程度甚為輕微。而細觀被告張 家豪之富邦帳戶對帳單細項,該帳戶於110年8月9日之存入1 00元後,其結餘金額為100元,可知於該筆存款紀錄前,富 邦帳戶之存款餘額應為零元,已與被告張家鴻上述辯稱:遺 失前尚餘存款幾千元之內容相悖;俟該筆存款存入後,於同 月10日、15日即有小額跨行轉出款項之紀錄,顯係為測試該 帳戶而為之存、提行為,恰與前述經驗法則相符;再於110 年8月21日、22日,經詐欺集團連續以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 款共25萬元後,結餘金額為5,856元,恰可供於同月25日經 富邦人壽扣繳4,857元之保險費,此有富邦帳戶之對帳單細 項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家鴻與使用富邦帳戶之詐欺集 團間有所連繫,則富邦帳戶資料乃被告張家鴻刻意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乙節,堪認無訛。綜上,被告張家鴻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黃霞娟、張家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 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本署案號 ⒈ 李佳芸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ake 松」之「趙煥松」結識李佳芸後,佯稱:可向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邦尼」交易平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佳芸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右載帳戶中後,存入指定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無法隨意領出,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3日23時6分 20,000元 新光帳戶 ②110年8月14日20時1分 80,000元 國泰帳戶 ③110年8月19日13時2分 300,000元 國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1240號 ⒉ 林玉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林玉萱認識後,佯稱:可向LINE暱稱「芯芯」之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交易平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玉萱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右載帳戶中後,存入指定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無法隨意領出,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3日23時25分 100,000元 國泰帳戶 ②110年8月13日23時32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③110年8月14日1時1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④110年8月14日1時2分 100,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997號 ⒊ 賴沛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林俊安」與賴沛潔認識後,對其佯稱:可向LINE暱稱「芯芯」之幣商即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交易平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賴沛潔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右載帳戶中後,存入指定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無法隨意領出,始悉受騙。 110年8月16日17時3分 1,200,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 ⒋ 黃詠葳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1日,利用LINE暱稱「洪海濤財富導師」與黃詠葳結織後,對其佯稱:可向暱稱「芯芯」之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交易平台中即可獲利云云,黃詠葳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右載帳戶中;嗣黃詠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暱稱「洪海濤財富導師」於110年10月31日14時許,將右列款項返還黃詠葳。 ①110年8月14日22時35分 50,000元 國泰帳戶 ②110年8月16日21時41分 100,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972號 ⒌ 林紫榆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2日,透過INSTAGRAM暱稱「zhangjunyi603」、LINE暱稱「123木頭人」結識林紫榆後,佯稱:可向介紹之幣商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交易平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紫榆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右載帳戶中後,存入指定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無法隨意領出,始悉受騙。 110年8月16日20時42分 20,000元 國泰帳戶 ⒍ 廖毓茹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Daniel」結識廖毓茹後,佯稱:可向暱稱「芯芯」之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廖毓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右載帳戶中後,欲再依指示匯出其他投資款時,為銀行行員查覺,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110年8月17日23時2分 3,000元 國泰帳戶 ⒎ 張巧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底,透過INSTAGRAM暱稱「liuxu_alem」之「劉旭」結識張巧宜後,佯稱:可向交易平台之幣商「抓著幣的貓」即LINE暱稱「芯芯」之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邦尼」交易平台所註冊之錢包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巧宜遂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右載帳戶中後,存入指定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無法隨意領出,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8日1時10分 300,000元 國泰帳戶 ②110年8月18日14時12分 550,000元 國泰帳戶 ③110年8月20日10時6分 700,000元 富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84號 ⒏ 朱琇瑩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1日利用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王曦」與朱琇瑩結織後,對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向介紹之幣商「小儀」即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朱琇瑩即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並將右列投資款匯入右載帳戶中後,其存入「王曦」指定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無法隨意領出,始悉受騙。 ①110年8月19日15時17分 50,000元 國泰帳戶 ②110年8月19日15時19分 35,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26號 ⒐ 陳詩雅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中透過臉書暱稱「劉浩辰」結識陳詩雅後,佯稱:可向虛擬貨幣平台暱稱「抓著幣的貓」之林俊傑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右載帳戶中後,欲再依指示匯出其他投資款時,為銀行行員查覺,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①110年8月20日18時56分 30,000元 富邦帳戶 ②110年8月20日19時1分 19,000元 富邦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671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