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04號
PTDM,112,金簡,304,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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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
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1017號、第11512號、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11
2年度蒞字第22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12年度偵字第99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 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B帳戶)及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小馬」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三帳戶 資料後,即與「小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癸○○所有之上開三帳戶內 ,各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來源、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卯○○、壬○○、辰○○、庚○○徐筠茜 、辛○○、己○○、子○○、丑○○戊○○寅○○丙○○、甲○○、乙 ○○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五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楠梓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 營集字第5976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即 一銀A帳戶)各1份(見警9076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一商業 銀行恆春分行111年6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192號函暨所附被 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即一銀B帳戶)各1份(見警8 000卷第41頁至第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18日台總作文字第111001737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即台帳戶)各1份(見警9839卷第 7頁至第17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 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其立法 理由記載:「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等語,可見立法者因認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 法行為,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 之擴張,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 (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 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 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 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舊法比較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3帳戶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3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 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小馬」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10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竊盜,與本案詐欺、洗錢均同為與財產法益正相關之 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 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㈥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1017號、第11512號、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112年度 蒞字第22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12年度偵字第994 6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事實),因與原 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 相信「小馬」所述有偏門工作之利益,而無正當理由將其3 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小馬」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 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共計15名被害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 臺幣(下同)5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 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犯後態度普通;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高達15人、金額 甚鉅、被告於本案中係貪圖報酬始提供帳戶之動機,以及被 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有槍砲、毒品、詐欺、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 3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對方原本說要給我17萬元,但我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劉修言、盧惠珍、黃郁如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許佯向卯○○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5日12時16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卯○○於警詢之證述、提出之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45至157、159至191、197至201頁) 2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佯向壬○○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4、29至50、51至57頁) 3 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佯向辰○○邀約操作投資網站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8666卷,第59至60、61至65、67至77、81至83頁) 4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佯向庚○○邀約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庚○○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至6、15至31、33至39、59至61頁) 5 徐筠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向徐筠茜邀約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0時0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萬元 台銀行帳戶 徐筠茜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2、25至31、33至40頁) 6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佯向丁○○邀約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3時26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0151卷,第9至13、23至41、43至55頁) 7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佯向辛○○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辛○○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3至6、7至13、15至21、59頁) 8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中佯向己○○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 200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單、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各1份(見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55至57、63至64、65至82、83至111頁) 9 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佯向子○○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台銀行帳戶 子○○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3至13、15至22、59至62頁) 10 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底佯向丑○○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台銀行帳戶 丑○○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至25、27至49、63至66頁) 11 寅○○(併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初佯向寅○○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寅○○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7、19至67、69至101頁) 12 丙○○(併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工作室」向丙○○佯稱提供投資建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4時58分 8萬元 台銀行帳戶 丙○○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恆警偵丞00000000000卷,第23至25、27至35、169至171頁) 13 戊○○(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38分許 80萬元 台銀行帳戶 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至3、10至11、14、15至22、23頁;112偵8015卷,第71、77至82、83至85頁) 14 甲○○(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0時24分 5萬2000元 第一銀行A帳戶 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北警峽刑0000000000卷,第9至10、50至65、66至74頁) 15 乙○○(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會員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4時8分 6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乙○○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北警峽刑0000000000卷,第5至12、13至23、25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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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