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1號
PTDM,112,金簡,281,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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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居



任辯護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176號、第1177號、第1178號、第1179號、第1180號、第
1181號、第1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
號、第388號、第1500號、第16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
第12011號、第144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
952號、第7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
度金訴字第1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膳宿柒日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居可預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之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 7 月初某日,以每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及免費膳宿7 天之對價,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者(卷 內證據不能證明該詐騙者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亦不 能證明陳耀居知悉正犯詐騙者之人數),容任該身分年籍不 詳之詐騙者使用。該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行為,進而使如下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及玉山帳戶後,由詐騙者提領一空。 嗣該等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㈠111 年6 月12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鄭



  愉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9時10分許,請友人陳  婉儀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  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原111 年  度偵字第11383 號)。
㈡111 年6 月2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黃  詩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3 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
㈢111 年7 月某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李傑雍閱後  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9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1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臺銀帳戶  (111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㈣111 年6 月26日或前數日,先以社群媒體IG刊登虛假應徵廣  告,使楊念庭閱後陷於錯誤而加LINE暱稱「WG子寧」為好友  ,再誘之加入「Bright璀璨鉑金群」群組後,由「WG子寧」  向楊念庭表示中獎,再將楊念庭轉介予LINE暱稱「WG首席-  嚴誠」,假借帶楊念庭操作,致楊念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  示操作後,於同年7 月13日19時34分許,將3 萬元以網路轉  帳方式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
㈤111 年6 月某日,以交友軟體Omi 及LINE結識謝宜蓉,告以  假投資訊息,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4日15時22分  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1萬元入上開臺銀行帳戶(111 年度偵緝  字第1177號)。
㈥111 年7 月1 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家庭代工及虛擬  貨幣投資訊息,致丁俐婷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3日下  午以ATM轉帳匯款15,000元及20,000元(合計3萬5,000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1500號)。 ㈦111 年7 月初,以臉書刊登操作metal-market平臺可賺錢之 虛假訊息,致宋玉霞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3日12時40  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 萬元、5  千元(合計2 萬5,000 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  偵字第388 號)。
 ㈧111 年7 月17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丁  妍菲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7時5 分許、同日17時06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 臺銀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 ㈨111 年6 月17日或前數日,在影音軟體Youtube 設廣告連結  ,誘使張佳玉點擊,進而結識LINE上自稱為「GDK-芮汐」、  「Bruce布魯斯」之人。「GDK-芮汐」、「Bruce布魯斯」佯



  以帶領投資,繼而以投資平臺(17Play娛樂城)名義通知張  佳玉,偽稱如欲更改投資時綁定之銀行帳號,必須收取更改  費及保證金,致張佳玉陷於錯誤,於111 年7 月13日19時33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 筆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14605 號)。 ㈩111 年7 月5 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  麗雯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13  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前  三次)、ATM 轉帳(最後一次)等方式,匯款3 萬元、2 萬  8 千元、3 萬5 千元、3 萬元(合計12萬3,000元)至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111 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111 年6 月30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陳  雅庭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3日17時24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匯款3 萬1,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  偵字第348 號)。
111 年7 月13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阮  怡萱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3日18時29分許、同日19時  2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2 萬5,000 元、3 萬元(5  萬5,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1631號  )。
 111 年3 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Jarred」、  「NFT.S 客服」等帳號,向周宜臻佯稱可投資NFT 網站(ww  w.nfteshopp.com )獲利,致周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111 年7 月13日13時28分許、13時37分許、16時2 分許及  16時7 分許,匯款3 萬元、9,000元、2 萬1,000元及1 萬8, 000 元(合計7萬8,0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 1 年度偵字第12011 號)。
 111 年4 月19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劉  宛毓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3日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  款50,385元及38,985元共2 筆款項(合計8萬9,37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111 年度偵字第14406 號)。  111 年5 月2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程毓 芳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20時6 分許、同日20 時34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 萬8,000 元及3 萬元(  合計5 萬8,0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另於111 年4 月  下旬,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賀金鳳閱後陷於錯誤,於 同年7 月14日13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500 號),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臺銀 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 111 年6 月24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致簡



美娟閱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 月13日17時37分許、同日 18時17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及3 萬1,000元 (合計6萬1,000元)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 3952號)。
 111 年6 月10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Hao X iang」之帳號,向康瑋真佯稱可加入蝦皮商城賺取回饋金獲 利,致康瑋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7 月13日15時 50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合計10萬元)至陳耀居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112 年度偵字第7655號)。  二、案經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宜蓉、丁俐婷、 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阮怡萱分別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另經周宜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宛 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經程毓芳、賀金鳳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經簡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康瑋 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05 頁),經核與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  附件二111 年度偵字第120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  」欄所示證據;附件三之111 年偵字第14406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附件四112 年度偵字第2051  號、第2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附 件五112 年度偵字第3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欄 所示證據;附件六112 年度偵字第7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相符,茲引用之(附件一、二、三  、四、五、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陳耀居提供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騙者使用,該詐騙者即藉此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的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可 認定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 無從認定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騙者間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騙者對事實欄所示之18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1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 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第14 406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號、第2681號、第3952號、第76 5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周宜臻、劉宛毓、程毓 芳、賀金鳳、簡美娟、康瑋真等人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 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入本案審理。 
 ㈣被告不論以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亦未指明或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應論以累犯,更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的具體理由,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刑度,均不予調查,惟仍將被告前科資料列入量刑 參考,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為   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



   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   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   。
  ⒉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者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僅幫助他人實 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性均較正 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 項刑之減輕事由,故依法遞減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8 人,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 困難,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合計為138 萬5,370 元,金額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 備中已坦承犯行不諱,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周 宜臻、鄭瑜靜二人具狀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以遏止詐騙歪 風(本院卷第71頁、第126 頁);被害人李傑雍、丁俐婷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尚未賠償,希望法院依法處理( 本院卷第82頁)等情;另審酌被告於109 年間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 於同年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 卷第206 頁之筆錄及本院卷第182 頁關於其經濟狀況之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詐騙者除允諾被告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2 萬



  元的報酬外,尚可免費住宿7 日,該7 日內被告只要在房間  內看電視、吃飯、睡覺即可,惟被告於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  戶,僅獲得免費膳宿7 日,但未取得4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1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一第  61頁)。因被告未支付任何住宿及饍食費用,即獲得七日的  住宿及膳食,以作為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對價的一部分,  因此該七日之免費膳宿堪認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  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18人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雖可認為是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者的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  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吉泉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  被   告 陳耀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居可預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使用並住宿7天之代價,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 0○0號交予詐欺集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一)111年6月12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鄭愉 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9時10分許,請友人陳 婉儀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方式 匯款5萬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 、原111年度偵字第11383號)。
(二)111年6月2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黃詩 茜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6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 方式匯款3萬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 82號)。
(三)111年7月某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李傑雍閱後陷 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9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四)111年6月26日或前數日,以社群媒體IG刊登假應徵廣告的 限時動態,輾轉誘使楊念庭陷於錯誤加入LINEE「暱稱:W G子寧」好友,再誘之入「Bright璀璨鉑金群」群組,該 集團人員以LINE「暱稱:WG子寧」再向楊念庭表示中獎, 又將楊念庭轉介予LINE「暱稱:WG首席-嚴誠」之人子, 假借帶楊念庭操作之名義,致楊念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且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操作,於同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將3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 11年度偵緝字第1181號 )。
(五)111年6月某日,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結識謝宜蓉,並誘 以假投資訊息,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4日15時2 2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1萬元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 度偵緝字第1177號)。
(六)111年7月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家庭代工及虛擬貨 幣投資訊息,致丁俐婷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下 午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5000元及20000元,計35000元入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00號)。(七)111年7月初,以臉書刊登操作Meta1–Market平臺可賺錢之 假訊息,致宋玉霞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2時40 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元、5 千元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
(八)111年7月17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丁妍 菲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06 分許,各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計10萬元)入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 )。(九)111年6月17日或前數日,以在影音軟體Youtube點擊廣告



連結,誘使張佳玉點擊,並結識LINE暱稱:GDK-芮汐、Br uce布魯斯等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帶領投資,繼而以投 資平臺(17Play娛樂城)名義通知張佳玉,稱欲更改投資時 綁定之銀行帳號,必須收取更改費及保證金,致張佳玉陷 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9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12年 度偵字第14605號 )。
(十)111年7月5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陳麗 雯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42分許、同日15時13 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各以網路轉帳 (前三次)、ATM轉帳(最後一次)之方式匯款3萬元、28 000元、35000元、3萬元(以其妹郵局000-0000000000000 0帳號轉帳)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 1178號)。
(十一)111年6月30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陳 雅庭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7時24分許,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1000元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
(十二)111年7月13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阮 怡萱閱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8時29分許、同日1 9時2分許,各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5000元、3萬元 入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 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前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愉靜黃詩茜、李傑雍、楊念庭、謝宜蓉、丁俐婷、 宋玉霞、丁妍菲、張佳玉陳麗雯陳雅庭、阮怡萱分別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應徵之臉書資料(臉書資料 附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玉 山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在貸款,嗣改成找工作方提供帳戶及提款卡



,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詐欺、洗錢云云。惟查,被告自 承提供帳戶,按每本2萬元計,且不用工作,住宿7日即可 取得報酬,又其提出應徵之臉書資料所示:「日結2000–3 000週結15–20萬(確認資料可先拿兩萬)」,顯係被告主 觀上明知出租帳戶,且越多帳戶,報酬逐本累積。(二)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轉帳資料:證明告訴人受騙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 明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11號
被 告 陳耀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耀居可預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用並住宿7天 之代價,持之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0○0號交予詐欺集團,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Jarr ed」、「NFT.S客服」,向周宜臻佯稱可投資NFT網站(www. nfteshopp.com)獲利,致周宜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3時28分許、13時37分許、16時2 分許及16時7分許,匯款3萬元、9000元、2萬1000元及1萬80 00元至陳耀居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周宜臻查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宜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耀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宜臻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宜臻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周 宜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乙份。 ㈣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三、所犯法條:
被告陳耀居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耀居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46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1177號、1178號 、1179號、1180號、1181號、1182號、112年度偵字第348號 、388號、1500號、163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尚未 分案)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06號
被 告  陳耀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耀居可預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將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2萬元,使用並住宿7天之代價,持之前往新北市 ○○區○○街路00○0號交予詐欺集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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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