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80號
PTDM,112,金簡,28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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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601號、第14868號、112年度偵字第2593號、第3751
號、第4491號、第4682號、第4769號、第5471號、第5561號、第
5735號、第106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283號、
第7062號、第10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3) :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民國111年7月1日16時29分許匯款「210,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菘於本院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康哲彰、被害人鄧湘畇、告訴人沈家鋒鄭安媮林聰 智、尤韋翔蕭登旺蘇俊榮江尚勳郭承益、周嬋、鄧 曉汶、卓平生、吳紅絨張文星、郭存慈、楊秀梅蔡鳳嬌邱美慧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3號、第7062 號、第1060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各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參酌告訴人尤韋翔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張鈞翔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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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