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5號
PTDM,112,訴緝,2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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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宗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6日8時37分至15時45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李宗原持其所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鄭朝豪聯繫,約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數量、價金,即推由某甲於110年1月6日16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3.87公克、1.58公克)予鄭朝豪,惟鄭朝豪僅將其中一部分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0年1月11日許,匯入李宗原之名下郵局帳戶內(帳戶:0000000-000✘✘✘✘,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仍賒欠8500元,李宗原某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朝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宗原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22頁),或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217至23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 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



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 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 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及證人鄭朝豪蔡添成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 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 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及證 人鄭朝豪蔡添成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應先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123至126頁、訴字 卷第167至169、209至214頁、訴緝卷第112、228頁),核與 證人鄭朝豪(見他卷第17至26頁、偵卷第113至114頁)、蔡 添成(見他卷第77至81頁、偵卷第93至94頁)於警詢、偵查 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7 至41頁)、鄭朝豪蔡添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43至49頁)、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5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1頁)、本院搜索票(見偵 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偵卷第75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甲基安非他命(ME T)/搖頭丸(MDMA)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毒品原物適 用】說明(見偵卷第145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4日儲字第1110086493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字卷第197至201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參以被告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199頁),於案 發後之110年1月11日許有5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輔 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供鄭朝豪匯款(見訴字卷第168 頁),且被告對上開匯款為販賣毒品之價金並無異詞(見訴 字卷第211頁),是以,被告就本案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之方 式,爰予更正、補充。
 ㈣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某甲上開所為,乃與鄭朝豪約定時、地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款,為有償行為,又被告與鄭朝豪並非至親,亦 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典,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而收取價款之理,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 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據該局覆以:被告未 提供渠指稱上游某乙涉嫌販毒之明確事證,固未查緝上游到 案等語(毒品來源因涉另案偵查,故不明列其名),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3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11170852900號函(見訴字卷第195頁),揆之前開說明, 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 。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 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 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 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第 4768號、第4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第825號、第1 046號、第1291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 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 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 ;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 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 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 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 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 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 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 對身心戕害程度甚鉅,詎被告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 乃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 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 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雖自陳係為貼補家用而為之( 見訴緝卷第233頁),惟其所述無非係從中獲益之自利考量 ,復係規範所禁止之事態,無罪責層次可非難性降低之因素 存在,自無從佐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甚佳,允宜為其量刑上之折讓、減輕因素;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本 件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自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太陽能工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緝卷第231頁)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為供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229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均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 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 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 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被告自鄭朝豪處所取得之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 據扣案,又被告自承已匯入其本案帳戶,足見該等款項已與 被告固有財產混同,堪認已無原物足供沒收,復核本案情節 ,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逕為追徵之諭知。
 ㈢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自 無從為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是否沒收/沒收依據 1 三級毒品咖啡包(毛重6.87公克) 1包 被告 否 2 愷他命(毛重0.55公克) 1包 否 3 K盤(含K卡1張) 1組 否 4 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愷他命香菸 3支 凃映竹 否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3個 被告 否 7 電子磅秤 1台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電子磅秤 1台 9 夾鏈袋 1批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43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 偵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 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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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