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3號
PTDM,112,訴,6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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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郎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382號、112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俊郎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7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Iphone手機,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 人」之帳號,在「南部犯罪打擊中心」群組中張貼大麻( 花圖示)60g有人要嗎」之訊息,而著手販賣大麻,適有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瀏覽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向吳俊郎 聯繫洽購大麻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價格交易55公克之大麻1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吳俊郎遂 於111年10月8日18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赴約,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1包予喬裝買 家之警員,旋遭警員當場逮捕,吳俊郎因而販賣大麻未遂, 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吳俊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12382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150頁),且據證人即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潘○○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23554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 )第75至79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南部犯罪打擊中 心」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警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25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 佐【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874000 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23、25至45、63至69、71、91至97 頁,偵字12382卷第75頁】,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客觀上有以毒品 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 販賣大麻之成本乙節,供稱:本案我賣給警員的大麻是他人 為了要抵他欠我的3萬多薪水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復觀諸被告與警員談妥買賣大麻之交易金額為4萬1,000 元,有前開被告與警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憑 (見警卷二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係將其自他人處取得為 充抵其3萬元薪資而取得之大麻,以4萬1,000元出售與警員 ,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被告在Telegram通訊軟體「南部犯 罪打擊中心」群組中,張貼大麻(花圖示)60g有人要嗎 」之訊息,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客觀上著手實行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警員偽裝買家以 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大麻真意,是被告主觀上既原即 有販賣大麻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 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所犯(見偵字12382卷第17頁,本院卷第72、15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有前開 複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⑵經查,被告雖於111年10月9日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有 該日警詢筆錄為參(見警卷二第13頁),然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經該局函覆以:「經將扣案手 機送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進行數 位勘查鑑識…查無其他與本案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證據, 且於111年10月8日前後通聯也無較可疑之通話對象及通話 位置,職難以就吳嫌其他證據溯源向上偵辦」等語,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3月5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前 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況被告所 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業於被告接受警詢前,即111年2月23 日死亡,有該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 本院卷第89頁),是再無可能因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人之可能。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甚明確。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 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 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復綜觀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大麻毛重 達55.8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1 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25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12382卷第 75頁),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查無特殊之原因或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減 刑之後,最低刑度達有期徒刑2年6月,實難謂其有情輕法重 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



以被告非以販毒為業,且案發當時是因數月無收入,不僅需 照顧年邁動手術之父親,也需為其女兒繳付學費,方鋌而走 險實行本案犯罪等詞,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尚非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是因為疫情沒收 入,經濟上有需求才販賣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 件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嚴刑峻令,著 手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與他人,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是被告所 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 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賭博、詐欺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 頁),堪認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除前開自白減輕其刑罰之 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再無 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堪認犯後 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肄業,現有 固定工作收入,與母親、女兒同住,且母親生活費用與女兒 學費均仰賴其繳付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 卷第152、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為被告本案販賣給警員之物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鑑定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字12382卷第7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透過該手機內Telegra m通訊軟體,張貼大麻(花圖示)60g有人要嗎」之訊息而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為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據被告陳明與本案 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7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與否 備註 一 大麻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55.81公克,淨重52.14公克(驗餘淨重52.00公克,空包裝重3.67公克)。 二 Iphone手機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均不予沒收 四 鏟管1支 五 新臺幣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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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