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7號
PTDM,112,訴,4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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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人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丘人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 高樹泰山村沿山公路段之自家農地,以將混有海洛因之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中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 案經警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0 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 法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5、94頁),又其親自排 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分別為:⑴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 因(501ng/mL)、嗎啡(3518ng/mL)、安非他命(2038ng/



mL)、甲基安非他命(70772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高樹00000000號)在卷 可稽(警卷第8頁),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高樹00000000號)等件(警 卷第3、19至2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惟被告業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係將混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 他命同時施用,卷內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 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 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 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 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將混有海洛因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 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⑴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106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106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⑷106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3日,甫於 110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 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7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5至40頁)內容相符,準此,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 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因認有 加重其刑以矯正毒品犯行之必要(本院卷第97頁),故而, 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 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 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自首部份:本件依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固記載: 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  (警卷第9至10頁),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被告是否於員警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坦 承犯行而自首犯罪?經該局回函檢附職務報告說明略為:⒈ 警員於111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被告 住所將其拘提到案,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初篩時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於拘提到案至採尿初篩呈陽性反應前,被告 均未承認其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事。⒉另查獲毒品案件報告 表內最初承辦員警表格內為誤植,其應為選擇驗尿結果以顯 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等語,有屏東 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及 篩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警卷第14至1 6頁),故僅依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難認 被告有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猶未能記 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且其先前有竊 盜、傷害、施用毒品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素行不佳;惟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被告之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述案發時案從事種 植檸檬、做鐵工,月收約4萬1,000元,國中畢業, 離婚, 有一女成年,家中有70歲的母親需要其撫養,現在母親自己 一人住,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而無法證明仍存在,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該物品內尚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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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