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14號
PTDM,112,訴,314,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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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彰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豐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豐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 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 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7行 關於「112年2月11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2月11 日中午」;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 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 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
  被   告 詹豐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而、等案件 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3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詹豐彰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2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3日16時5分許,經警方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 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 我控管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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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