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1號
PTDM,112,訴,251,2023081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31號),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巷○號,及禁止對林家成杜志榮魏承業譚曉蒨潘瑞慶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有固定居所,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若課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 其嗣後遵期審理或依法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在場為 被告辯護,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嫌 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被告前有3次另案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依被告所涉販毒之犯罪型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羈 押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命自112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及自112年 8月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3萬元,並限 制住居,及禁止對本案證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等處分,已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0巷0號,及禁止對證人林家成杜志榮魏承業譚曉蒨潘瑞慶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