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韋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廷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訊問被告許廷韋,指定辯護人在場 為被告辯護,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重罪,且被告前有3次另案通緝紀錄,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依被告所涉販毒之犯罪型態,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羈押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自112年5月5日起予以羈押 在案。
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12年8月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通知 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 犯前述犯罪之嫌疑重大。本院雖曾准許被告具保,惟被告覓 保無著,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5至180頁) ,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皆仍存在,無從以其他方式 替代,爰裁定自112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