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翔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翔明知無相關產品可資販售,亦無 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時47分 許,使用暱稱「岳庭」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尤昱升佯稱: 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機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同月26日23時55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至朱正宇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正宇 帳戶),並於同月27日14時22分許,匯款5,000元至孫若慈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孫若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三、經查,被告與「小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明知 無相關產品可資販售,亦無履約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5日1時4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 「岳庭」在臉書刊登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機車之 貼文,告訴人於110年12月25日1時47分許,瀏覽貼文並與被 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月26日23時55分許、 同日23時5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1,000元至朱正宇帳戶 ,並於同月27日14時22分許,匯款5,000元至孫若慈帳戶, 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2年3月2日確 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實,以及上述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可見本案此部分與前案被告施用詐術之內 容、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均相同,足 認二者為事實上一罪,被告與犯罪事實均係同一,而屬同一 案件。
四、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 ,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