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雲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 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