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31號
PTDM,112,聲,831,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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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錦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錦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錦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 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考量該4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5月27 日至同年8月4日之間,相隔約2個月、犯罪性質相同、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 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 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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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