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96號
PTDM,112,聲,79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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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振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振宇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之罪均係犯重利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判決均已量處輕刑,附表編號1至2、 3至4所示之罪之執行刑已將原判決之刑折減,本院認本件已 無再折減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 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 行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 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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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