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112年度聲字第767號
112年度聲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虔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479、698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享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享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 之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9 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㈠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更正意旨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且有卷內各 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共3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曾有2次因逃匿遭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經驗,且其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在上開前案假釋中,甘冒假釋遭撤銷之風險再為本案犯嫌, 可見其對於法律之服從性非高;參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又涉及數罪併罰之情形,而其上開前案之假釋亦有 遭撤銷之風險,其應可預期未來除可能面臨本案甚重之罪刑 外,還須執行上開前案之殘刑,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考量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潛 在危害非輕,具有確保司法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於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保障後,應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 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