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HIEP(中文姓名:阮玉協,越南籍)
具 保 人 林淳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
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淳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淳仁因被告NGUYEN NGOC HIEP (中文姓名:阮玉協,聲請書將被告中文姓名誤載為「阮玉 賢」,應予更正)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林淳仁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並曾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拘提及執行,被告經士林地 檢署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士 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民國112年4月11日士檢卓 子112執助字第545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暨報告書
影本、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之藍領外國人詳細 資料等件、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前案簡 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