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丙○○
訴 訟代理 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三一七號土地上建號五號、面積二十點三四平方公尺之騎樓;面積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天井;面積零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圍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被告乙○○、甲○○2人共有坐落在新竹市○○段317號土地 上之建號5號,第1層面積132.3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20.34 平方公尺磚造住家;建號1810號,第1層面積189.87 平方公 尺、第2層面積72.8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住工用、及建號4477 號,第1層面積142.89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72.87 平方公尺 等建物,係訴外人周敏熱向土地共有人周長泰及周榮福,於 民國56年2月間、70年1月間及71年間借用系爭土地,而建築 為門牌號碼係新竹市○○街92號房屋使用,嗣因訴外人周敏 熱對外積欠債務而為債權人查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 82年度執字第20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公開拍賣, 而被告等於第7次拍賣程序,在拍賣公告附記欄第8條記載「 土地拍賣應有部分,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 又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 解決」之情形下與原告等人參與競標,且由被告等人以新臺 幣(下同)2,410,000元標購取得系爭3棟建物,而土地部分 則由原告兄弟等人依優先承買權購得。原告為免權益受損, 乃於89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經該院以89年度上字第916 號民事判決被告等人敗訴,應拆 除上揭3 棟建物。被告等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91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致該事件原告勝訴確 定。然原告提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 執字第10037 號受理強制執行拆除中,始查覺原告在該事件 起訴時,遺漏建物建號5號之騎樓面積20.34平方公尺未予請 求拆除,乃於93年5月25日具狀起訴拆除該騎樓20.34平方公 尺,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辦執行法官認為建號5 號中石棉 瓦天井22.98 平方公尺係附屬建物,雖曾點交予被告,但因 未有面積之記載而不予強制執行,希原告另行起訴請求拆除 ,故原告始於審理中追加該部分之請求。
2、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訴外人周根地於84年9月4日起訴之本院 84年度訴字第840 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同一事件,故本件起訴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所以不得再行起訴,惟查,系爭坐落 新竹市○○段317號,面積668平方公尺土地於訴外人周長泰 去世後,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周敏雄、周敏達、周厚全、周敏 郎、楊振壽等人繼承取得共有權,嗣楊振壽將其持分28分之 1 轉售與周根地,再由周根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然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訴訟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 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者而言,是周根地前雖以同一事實提 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惟上開事件之原告為周根地即當事人及 聲明與本件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周根地係基於自己共有人之權利提起訴訟,並非經當事人 選定或法律規定者,本件原告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 此外本件原告又非上一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人,故 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原告。
3、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與第三人使用者, 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是訴外人周敏熱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建 號5號、1810號、4477 號房屋係使用借貸之關係,且未經貸 與人之同意使用土地而由法院標售與第三人使用至明,核與 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即取得房屋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受取得 對土地之承租權有別,是本件系爭之建物自無得使用該條之 規定,再於第7 次公告拍賣時,其公告附記欄明確載明「土 地拍賣應有部分,非共有人拍定,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是 本件債務人所有建物使用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 決」,是被告所標購之5號、1810號暫編4477 號(未保存登 記)雖有保存登記,但其標購後取得該三棟建物之所有權, 但仍為無正當之權源可使用系爭土地至明。另「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 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 ,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該房屋所有人係訴外人周敏熱 在84年間於法院拍賣時僅係基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分之1 ),故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而無適 用。
4、並聲明:⑴、被告乙○○、甲○○等2 人應共有坐落新竹市 ○○段317號土地上建物建號5號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84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20.34 平方公尺騎 樓及如附圖二即94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 22.98 平方公尺石棉瓦天井及「B」面積0.61平方公尺圍牆 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掌管。⑵、本件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 以:
1、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周根地曾代表原告及其他土 地共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歷經三審判決駁回定讞,被告 係有權占有,而今原告再次代表訴外人周根地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起訴,顯非適法。
2、系爭房屋係原建物所有權人周敏熱經原土地所有人周長泰之 同意所建造,其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備具申請建照執照之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周長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其長子 周敏熱建築,且於建築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已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非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為使用借貸關係。 其後訴外人周敏熱與原告因繼承關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嗣後周敏熱因債務關係,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經本院拍賣,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被告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 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 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 台抗字第287號、90年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乙○○、甲○○2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317地號土地上建 號5號、面積20.34平方公尺之建物(騎樓)予以拆除後,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得知 如附圖二即94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22.98平 方公尺石棉瓦天井及「B」面積0.61平方公尺圍牆亦屬建號5 號建物之一部分,且與騎樓部分同為前判決漏載請求部分, 故仍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 「被告乙○○、甲○○等2人應共有坐落新竹市○○段317號 土地上建物建號5號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84年10月21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建物面積20.34平方公尺騎樓及94年6月10複丈成 果圖所示「A」面積22.98平方公尺石棉瓦天井、及「B」面 積0.61平方公尺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掌管」。核其所為之訴之變更,因變更前後所據以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係行使對上開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於法並無不合,縱被告不同意,亦應准許,合先敘明。㈢、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 一事件,係指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 相同者而言,本件原告之共有人周根地前雖以同一事實提起 拆屋還地之訴訟(本院84年度訴字第840 號拆屋還地事件) ,惟上開事件之原告為周根地,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 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及聲明既與本件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 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周根地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分別 共有人,並非公同共有人,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 ,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在必要共同 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不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周根地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業受敗訴判決,其效力 自不及於分別共有人之原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
項所謂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係指由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 選定有為他人為原告或被告者而言,若無此等情形,而係基 於自己之權能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者,縱其利益可以及於他 人,亦難謂與該條規定相符,而認該他人亦應受其確定判決 之拘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前 一事件係共有人之一之周根地為原告提起訴訟,業如前述, 雖其如受有利判決可及於本件原告,然周根地係基於自己共 有人之權能提起訴訟,並非經當事人選定或法律規定者,本 件原告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本件原告又非上 一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占有人,故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不及於本件原告,附此指明。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317 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周敏 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周根地及楊振壽共有,該土 地內如附圖一所示之A、B、C、D、E、F地上建物,建號分為 4477號、5號及1810號3棟建物係被告等人自本院82年度執字 第3013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吳國棟後來並將 建號5號、1810 號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9年度訴字第 63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916 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所有之建號5 號之石棉瓦天井、圍牆、及騎樓 等建物,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317 號土地基地 ,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㈡、經查,被告抗辯因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號5 號建物所 有權,而該建號5號房屋係於56年3月25日經登記為訴外人周 敏熱所有,且起造人周敏熱於起造當時有取得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周長泰、周榮福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蓋系爭房屋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建造執照影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㈢、又坐落新竹市○○段317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周長泰、周榮福 共有,於70年9月分割為第317、317之1、317之2、及317之3 號等4 筆土地,其中系爭5號建物坐落之第317號土地分歸周 長泰一人所有,而周長泰於79年11月27日死亡,由訴外人即 其妻周月里、子周敏熱、周敏雄、周敏達、周敏裕、周敏郎 及原告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周月里將其應有部 分售予訴外人楊振壽,迨至84年間,周敏熱之土地應有部分
及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土地應有部分由周敏達、周敏郎 、楊振壽及原告4人拍定,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建物部分則 由被告2人及訴外人吳國棟3人拍定,吳國棟後來並將建號 5 號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 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復為兩 造所是認,則在拍賣系爭房地之前,訴外周敏熱既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亦堪認定。㈣、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 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 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 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之前手即房屋原所 有權人周敏熱在84年間遭法院拍賣時僅係基地之共有人之一 (應有部分7分之1),而非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故與前揭 判例要旨所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而 無前述判例之適用,自亦無法因此推認土地共有人若經其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抗 辯其所有之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有正當權源,則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然查,訴外人周敏熱興建房屋之初,雖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周長泰、周榮福之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因 該2 人為周敏熱之父親及叔父,誼屬至親,故原告主張其間 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應可採信,然使用借貸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當事人間,借用人之受讓人並非當然 得承受其權利,故被告抗辯其得繼受周敏熱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原告之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基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