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嘉宏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共6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5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考量 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8日至同年9月11日之間,相 隔約7個月、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 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