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43號
PTDM,112,簡上,4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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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
年度簡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112 年1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 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正良本以其驗尿前未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並否認犯罪,認原判決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將 警方於查獲當天對被告採集之尿液再次送驗結果,仍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7頁)。證人即111 年7 月13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館派 出所為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警員李冠旻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被告是毒品案件列管人員,固定每三月要做採尿;被 告當時自願到所接受採尿;採集封籤彌封程序,均有經被告 確認;被告是毒品人口要定期檢驗,因試劑不夠,所以分局 規定採尿後不必在警局使用試紙進行初篩等情屬實(見本院 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被告目睹前揭檢驗報告並聽聞上  開證詞後均無異議(見前揭卷第124 頁),且旋即改稱認罪 ,復自白其於驗尿前4、5天在家中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後,吸食其煙霧等情明確(見前揭卷第127 頁),並 希望從輕量刑(見前揭卷第124 頁、第128 頁)。三、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前曾因施用 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責難;惟念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 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慮及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正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 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陳正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9 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0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正良為毒品調驗人口, 而於111年7月13日10時2分許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公館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為警採尿採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Z000000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正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鈞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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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