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23號
PTDM,112,簡,923,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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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瑞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係侮辱公務員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辱罵,蔑視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黃瑞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志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 日22時26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建設街與光復路路口,因酒 後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欲執行酒測,詎黃瑞志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鹽埔分駐所內,當場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所長廖永敏,以「你啊,你王八蛋,亂七八糟 的一個警察」等語加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方偵查報告、現場影像光碟及譯文各1份、現場影像擷取照 片6張等資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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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