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13號
PTDM,112,簡,91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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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邏引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邏引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不加重其刑,但本 院仍以上開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亦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動機、目的單純,犯罪手段平和,且施用毒品係自 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 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 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2 毒品殘渣袋 1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邏引茂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及5月確定;⑵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及4月確定;⑷屏 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開⑴、⑵、⑶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前 開⑷、⑸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執行刑及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8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9時許,在上 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相 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 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支、殘渣袋1包等物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邏引茂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里鹽埔00 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鹽埔000 00000、里鹽埔00000000)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上開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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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