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05號
PTDM,112,簡,905,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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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壹點零壹公克、零點參肆公克、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子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所 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1.01公克、0.34公克 、0.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洪子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權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將海洛因置放在屏東市○ ○路00號4樓之2處所,嗣於民國97年3月28日為警搜索查獲, 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01公克、0.34公克 、0.35公克。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自白(受年籍不詳之沈立煌之託,保管海 洛因)。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之罪嫌。扣案毒品海洛 因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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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