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96號
PTDM,112,簡,896,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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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韻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韻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隱瞞自己無支付燙、 染髮金額之能力與意願,而要求告訴人為其燙、染髮,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徵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埔;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和解筆錄 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王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韻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 資力、亦無意支付美髮費用,竟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9時30 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0段00號之家庭理髮院消費 ,其要求燙髮及染髮,消費金額共新臺幣3,000元。詎王韻 錡消費完畢後,趁該理髮院之負責人黃河清不注意之際,逕 自離開並未付款,黃河清不甘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河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韻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韻錡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燙頭髮的過程中有跟告訴人黃河清說我沒有錢,之後會過去支付云云。惟案發迄今,被告仍未支付費用,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我當時沒帶錢等情,足認本件被告明知己無資力,卻仍入店消費,並趁告訴人工作不注意之際,未支付費用而逕行離去,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黃河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訊息 告訴人主動聯絡被告要求支付其消費費用後,被告方表示願意分3期支付款項,惟一再藉詞拖延,並佯稱已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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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