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1號
PTDM,112,簡,55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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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廣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廣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廣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姓劉的這個王八蛋什麼都 不是」、「你沒有資格讓本人道歉因為你是下等人」,其行 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即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 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不堪之言詞辱罵 告訴人,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
  被   告 邱廣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廣文劉裕禎國小同學,且均有加入LINE通訊軟體中, 由45人組成之德協國小群組(下稱上揭群組),因邱廣文刪除 上揭群組內之照片資料,致邱廣文劉裕禎發生爭執,邱廣 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8時許至1 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經由LINE 通訊軟體設備,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群組中,以傳送 內容含有「姓劉的這個王八蛋什麼都不是」、「你沒有資格 讓本人道歉因為你是下等人」等訊息之方式,公然侮辱劉裕 禎,足以貶損劉裕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經劉裕禎提出告訴 ,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裕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廣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裕禎之指訴相符,並有上揭群組對話擷圖7張等資料 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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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