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38號
PTDM,112,簡,53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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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哲楠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哲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 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 ,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 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 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 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2,768元,本件犯罪所得 應為89,376元(計算式:102,144元-12,768元=89,376元)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潘哲楠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中山機車行」(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由仲信公 司向特約廠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 潘哲楠則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0萬2,144元,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 3月15日止共分24期按月還款,每月15日應還款4,256元,並 約定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仲信公司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 ,潘哲楠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潘哲 楠受領而持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付3期款項共計1萬2,768元( 尚餘8萬9,376元未償還),即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持有本案機車,且車主名稱登 記為自己之機會而易持有為所有,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時日 ,擅自將本案機車持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宏旺當鋪典 當借款,嗣復未依約清償欠款,而任令該當舖將本案機車過 戶予捷綸車業陳亭吟,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



因仲信公司催討欠款無著,查詢網路公路監理資料又發現機 車已過戶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哲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與承諾書、 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繳款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車籍查詢資料、捷綸車業負責人陳亭吟112年3月24日陳述 狀暨中古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111年9月8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49260號函暨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 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 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 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 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 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 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 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 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 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



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 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 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經查,被 告明知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就本案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依該契約第3條就標的物所有權歸屬之約定「於分期價 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 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換言之, 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就本案機車僅有占有 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僅支付3期之價金,即將機車 典當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 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依法論 處。至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價值10萬2,144元之本 案機車,於支付前3期價款即1萬2,768元後即將本案機車典 當,貸得4萬元現金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被告以 價值10萬2,144元之機車進行典當,雖換取之價金僅有4萬元 ,然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典 當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10 萬2,144元計之,否則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 所得之高低,然本案被告既已支付前3期價款1萬2,768元後 ,方處分本案機車,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其犯罪所 得之計算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萬2,768元,方屬合理,故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萬9,37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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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