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2號
PTDM,112,簡,50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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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富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時許」之記載,應更 正為「1時58分許」、第10行關於「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2時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符靜」之 記載,應更正為「符靜綺」,及補充「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尚不知究係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 裁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向警報案時雖指稱嫌疑人應 該是其夫前部隊下屬之男友,惟當時警員尚不知嫌疑人實際 為何人,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究係何人所為前,被告 既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無故毀損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更持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摺疊刀1把,固可認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鍾富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賢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鍾富賢因聞女友江育慈蔡俊傑有糾紛,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時許,前往蔡 俊傑與符靜綺夫妻所居住,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 住處前(下稱上揭住處前),持酒瓶丟砸住處屋瓦,致使該屋 瓦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符靜綺;然鍾富賢離去之後, 仍怒氣難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回到上揭住處前,持摺疊刀1把(未扣案),朝符靜綺及蔡俊 傑揮舞並恫稱:「不然你要怎樣」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符靜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符靜、證人蔡俊傑之偵訊結證、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 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案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 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最低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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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