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55號
PTDM,112,簡,45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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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純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純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之記載後,應補充「案經于沛秦訴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顯欠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于沛秦領回,有認領單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王純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純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全聯福 利中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 陳列販售之甜菠菜1包、空心菜1包、地瓜葉1包、芹菜1包、 白花椰菜1粒、綠花椰菜1粒、大蒜1包、蔥1包、韓國大白菜 1包、紅蘿蔔1條、白蘿蔔1條、芭樂1包、香蕉2包、豐樂鮮 乳1罐、挪威鯖魚1盒、特選大比目魚切片1盒、冷藏鮭魚切 片1盒(共值新臺幣1215元),得手後放入手推車穿越該店 收貨區未付款即行離去時,適為該店店長于沛秦當場察覺將 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王純真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發 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純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該 店店長于沛秦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監視器 錄影內容截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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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