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72號
PTDM,112,簡,107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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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益


(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33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瑞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就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機台鑰匙可同時開啟其他機台的投 幣孔」之記載,應補充為「機台鑰匙可同時開啟其他由林永 得所管理之機台的投幣孔,及每機台每把玩1次均須投入1枚 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以相同方法把玩抓娃娃機台 而詐取玩樂的不法利益」之記載,應補充為「以相同方法接 續把玩抓娃娃機台10次而詐取玩樂的不法利益100元」。 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詹如萱」之記載,應更正為「詹 如茜」。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瑞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 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 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其著重點乃正確 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 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



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 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 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於111年6月3日23時44分許、111年6月6日19時39分許 、111年6月7日17時46分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3罪);於111年6月8日19時58 分許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1罪)。
 ㈢又被告於同一次犯行中陸續以不正方法取得機台內商品、免 費把玩機台之行為,應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2 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對於 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各犯行,足徵其並未 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不正方法詐 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 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詐得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詹如茜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85-86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少,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詐取之財物、不法利益價值,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0頁)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五、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3罪)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全部發還由告訴人詹如 茜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上揭以不正方法免費玩抓娃娃機台10次而詐得相當於投 入硬幣1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次X一次10元=1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開啟抓娃娃機台之鑰匙,固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然未扣案,且被告已交還予告訴人林永得,業據被告 及告訴人林永得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警卷第8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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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